原告:上海郡是通虹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石川贤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
被告:王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郡是通虹纤维有限公司(下称郡是通虹公司)诉被告王某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郡是通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刘磊、被告王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郡是通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65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大连分公司担任代理所长,在职期间,被告冒充大连保税区佰龙郡产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佰龙公司)名义,要求原告公司向大连最蓝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最蓝公司)、丹东宝石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宝石公司)等公司发货,合计货款37,930元。原告公司催款时,佰龙公司明确表示并未向被告提交上述订单,货款被被告侵吞。被告注册成立大连嘉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田公司),利用职务之便,以成本价购进原告公司货品获利,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后又将公司股权转让至其母亲王丽华名下,规避责任。被告还使用职权,强迫佰龙公司与嘉田公司交易,欠付佰龙公司货款三十余万元,损害原告公司名誉。被告事发后未有悔改,经与其多次沟通无果,原告公司无奈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不应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2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原告公司大连分公司代理所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以被告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嘉田公司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冒充佰龙公司进行交易的事实。
3、登记申请表、清税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8年9月准备注销,已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财务清算时发现被告存在违纪事实,而被告拒不承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情况说明及嘉田公司订单样本,旨在证明被告的违纪事实,被告实际控制嘉田公司,通过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这种关联交易不合规,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司说明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订单抬头是大连郡是,未能反映是原告公司,嘉田公司与本案无关。
5、佰龙公司联络函,旨在证明佰龙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2018年8、9月的送货单上,部分商品不是佰龙公司向原告公司订购的,是被告要求分公司员工王庆升以佰龙公司订货名义要求总公司发货的,所以价值37,930元商品佰龙公司不予结算。同时,2016年以来,被告一直以嘉田公司名义向佰龙公司购买商品,至今拖欠货款三十万元未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联络函作为书面证明,佰龙公司应出庭作证,确认联络函的意思表示。也有可能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不能反映人为因素,不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嘉田公司、佰龙公司都是被告的业务客户。
6、被告与佰龙公司关于嘉田公司欠款的往来邮件(2018.8.1被告发给佰龙公司魏业民、刘晓黎,刘晓黎发给被告催讨货款),旨在证明被告系原告大连分公司所长,但是代表嘉田公司与佰龙公司就嘉田公司的欠款进行沟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2018年10月分公司注销后,被告进不了邮箱,也没有明确被告以嘉田公司名义与佰龙公司洽谈。
7、被告冒充佰龙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发货的材料、公证书,旨在证明货款37,930元是被告冒充佰龙公司的订单发给零售商,包括大连华帛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华帛公司)、辽阳富华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富华公司)、最蓝公司、宝石公司,王庆升按被告安排,要求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左蓉发货,订单显示原告公司给佰龙公司发货,但佰龙公司表示没有要求上述商品的发货,所以不同意付款。原告公司与四家零售商电话联系,四家公司表示已收到货,以为是嘉田公司发的货,所以货款支付给嘉田公司了。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货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显示合同是原告大连分公司与佰龙公司订立的,不是原告公司与佰龙公司订立,不能因操作失误、下错订单就开除被告。
8、证人王庆升的庭审陈述,其于2013年3月至2018年11月9日间在原告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仓库和接订单的工作。2018年8月24日,其根据被告指示,向公司总部左蓉发过七个佰龙公司订单的邮件,我们离职时,被告对这件事是确认的,平时佰龙公司的订单由该公司刘晓黎发给其的。原、被告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
9、不正出货明细、联络函、离职谈话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冒充最蓝公司名义要求发货,谈话笔录明确37,930元发货是被告造成的,该业务由被告负责处理。被告对联络函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订单发错是业务问题,不是徇私舞弊的行为。
10、案件受理通知书(刑事报案书)、起诉状、证据目录,旨在证明佰龙公司与嘉田公司的三十余万元货款,大连法院已受理。被告冒充佰龙公司,为此解除被告劳动关系事项已通知工会,工会予以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11、嘉田公司工商档案,旨在证明被告是嘉田公司前股东,后变更为于洁,另一股东汪麟嘉变更为王丽华,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90%,王丽华是被告母亲,股权转让价均是1元,因此,被告是嘉田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股权转让之后,被告与嘉田公司无利害关系,也不存在私自设立公司,与原告公司争夺客户、侵吞原告公司财产的事实。
12、招聘登记表,旨在证明王丽华是被告的母亲。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表示王丽华确实是被告母亲。
13、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某君辩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代理所长,所有业务都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不存在冒充其他公司进行业务操作的事实。被告不是嘉田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无法律关系。佰龙公司与嘉田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正由大连法院审理,与本案无关。原告公司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先后向被告发送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2018年9月19日的通知(关于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被告九万多元赔偿金,被告亦予以同意。同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自行成立嘉田公司,徇私舞弊,盗用佰龙公司名义直接给自己的客户发货为由,开除被告,但原告公司开除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11、13及证据7中公证书、证据9中不正出货明细、离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证据9中离职谈话笔录相印证,证据6由证据5佐证,证据7发货材料由该组证据中公证书相印证,证据9中联络函由证据8相印证,证据10由相关部门出具及盖章确认,证据12,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公司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2月10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大连分公司代理所长,月工资9,782.5元。2012年2月10日,双方续签自2012年2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七条第4款约定,犯有过失,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失等的,甲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2018年8月24日,被告向同事王庆升发出以佰龙公司订货名义要求原告公司发货的指示,王庆升随即向原告公司总部左蓉申请向佰龙公司发货。原告公司根据王庆升的申请,向佰龙公司发出货物7批计37,930元(收货单位分别是富华公司、华帛公司、最蓝公司、宝石公司)。2018年9月1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称因大连分公司关闭,征求被告对劳动合同处理的意见。2018年9月27日,佰龙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联络函”,内容为“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和9月部分送货单当中,我公司发现部分商品并非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系贵公司大连负责人王某君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故有关该部分商品(详见附件清单)价款37,930元,我公司无法结算并予以支付。另外自2016年以来王某君一直以大连嘉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我公司采购缝纫线进行销售,至今已经累计结欠我公司货款30余万元,请督促其立即结清上述欠款”。佰龙公司附件清单显示,2018年8-9月间,原告公司向华帛公司发出货物1,120元,向富华公司发出货物23,139元,向最蓝公司发出货物1,576元,向宝石公司发出货物12,095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公司经调查后向被告出具“离职谈话笔录”,内容为“关于大连保税区佰龙郡产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8月和9月定单(共计37,930元)发送事宜确认如下,佰龙单子由王某君负责,王某君接单后指示王庆升向上海总部发送定单,业务由王某君负责,与王庆升无关”。被告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记载的事实。2018年10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冒用客户名义向原告公司订购产品发给自己的客户,造成公司直接损失,自行成立公司、徇私舞弊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收回之前提交的“关于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650元。2018年12月5日,该会大金劳人仲裁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650元。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富华公司、华帛公司、最蓝公司、宝石公司及王某君支付侵权损失23,139元、1,120元、7,149元、12,095元等。同年11月9日,佰龙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田公司支付货款309,507.5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公司代理人报警称,于2018年8月24日陆续接到代理所长(王某君)邮件称有四家公司先后订购了7个批次缝纫线货品、10轴缝纫线、1380轴缝纫线(共计43,293元)。后其问公司索要货款时发现上述四家公司均未订购过,现发现代理所长职位(职务)侵占。
又查,嘉田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申请设立,股东汪麟嘉、王某君,持股各50%。公司经营范围:货物、技术进出口,国内一般贸易等。2013年10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显示,汪麟嘉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王丽华(王某君母亲)。2015年12月29日,嘉田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王某君将其持有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丽华,5万元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于洁。
再查,2018年8月1日,佰龙公司业务员刘晓黎向被告发送邮件,称“嘉田的款说是7月末给付,又没付。请至急确认并告知!嘉田的信誉度有待加强了,做不到及时付款,次次都这样拖欠货款吗”。同日,被告向刘晓黎发送邮件,称“看到邮件后已经和嘉田联系,该公司正在整理客户付款金额。今明两天会给你把货款付过去,我已经说明情况让尽快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以被告冒用客户名义向原告公司订购产品造成公司损失,自行成立公司、徇私舞弊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劳动合同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犯有过失,对原告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等的,可以解除合同。表明相关法律及劳动合同均规定,被告在内的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将以严重违纪为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担负重要职责,其对企业的忠诚度要求应该远高于其他员工,更应忠于职守,维护公司权益,如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将受到从严惩处;其次,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王庆升发出以佰龙公司订货名义要求公司发货的指示,为此,王庆升向原告公司总部申请向佰龙公司发货。原告公司根据王庆升的申请,向佰龙公司发出货物37,930元。事后,佰龙公司来函拒绝付款,被告亦确认不是佰龙公司订货,由其他公司订货,所以相关收货单位也未付款,为此,原告公司被迫提起诉讼,追讨货款。由此表明,由于被告冒用佰龙公司名义向原告公司订货、发货,致使相关货款未能及时收回,对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法律规定,依法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再次,被告作为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未向原告公司申报,私自申请设立与分公司业务关联的贸易公司嘉田公司,违反劳动纪律。嘉田公司数次股权变更登记显示,被告母亲王丽华绝对控股,因此,被告是嘉田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嘉田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主要客户佰龙公司进行交易,被告对此亦未向原告公司申报,对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纪。综上,被告冒用佰龙公司名义向原告公司订购货物,佰龙公司拒绝付款,造成公司重大损害。被告担任公司重要销售职务,未经申报私自设立贸易公司,并与原告公司客户进行交易,被告构成严重违纪,原告公司据此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公司没有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郡是通虹纤维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王某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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