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宏。
被告:金某某(宁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金某某(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1号金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
原告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金某某(宁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被告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应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缺席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35,673,137.36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各项请求为:1.判令供应链公司支付融资款本金35,673,137.36元、利息565,273.58元、暂计至2019年1月7日罚息2,529,521.4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供应链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0元、保全担保费54,402.15元、公证费4,900元;3.判令网络公司对供应链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供应链公司签订《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约定由供应链公司向原告进行保理融资。之后,原告陆续向供应链公司放款。2018年3月,原告与网络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网络公司对供应链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供应链公司尚有本金35,673,137.36元及相应利息到期未偿还,网络公司亦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催款不着,起诉来院。
被告供应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经过核对,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网络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除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虽然本案系争金额较大,但基本事实没有争议,网络公司也答应偿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保理融资业务合同》,证明供应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原告进行保理融资,并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
2.《差额补足协议》,证明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网络公司约定在供应链公司未清偿债务时,网络公司对供应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保理融资业务申请书,证明供应链公司已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融资日利率为0.0352%;
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根据申请向供应链公司进行融资放款;
5.公证书(签订保理合同过程的说明),证明签订保理合同时,需要进行实名身份认证,保理合同签订者系供应链公司或其授权代理人;
6.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保全保险费发票、转账记录、公证费转账凭证,证明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公证费损失;
7.案外人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其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其为具有资质的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保理合同上供应链公司的电子签名经其认证,合法有效。
被告网络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3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约定的系一般保证;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律师费付款节点与方式、开票与合同约定不符,付款金额是400,000元,但发票仅30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属于扩大了损失,对合理性不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原告作为保理商与供应链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约定卖方基于与下游买方签署的商务合同从而对下游买方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并向保理商申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经保理商审核认为符合融资发放条件的,保理商将融资款划至卖方在《保理融资业务申请书》中指定的融资专用账户,融资款划出日即为融资款发放日,保理商自该日起开始计收融资利息;如卖方未能在任何一笔融资款的融资期限内还款,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保理商支付应付而未及时支付的任何款项,卖方应按拖欠款项的实际天数计罚息利率向保理商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加收50%;卖方使保理商产生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的,应赔偿所有额外损失等。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4日,供应链公司向原告提交20份保理融资业务申请书,每份申请书中均约定每笔融资金额、期限及0.0352%的融资日利率。原告依据上述申请书向供应链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融资款,合计金额为35,673,137.36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网络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如届时供应链公司违反主合同项下约定,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则原告有权自供应链公司违约日当天起要求网络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即网络公司向原告支付供应链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融资款总额与其按主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总额(包括主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款、利息、服务费、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之间的差额等。融资期限均已届满,供应链公司未还本付息,网络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10月23日,金某某(北京)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金某某(宁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供应链公司、网络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业务合同》、《差额补足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供应链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之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即为期内息,日利率0.0352%,罚息即为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5倍(即逾期日利率0.0528%,折合年利率为19.008%)计算。原告主张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网络公司认为虽然付款凭证金额为400,000元,但其向委托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300,000元,且案情简单,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对此解释为少开具100,000元发票系原告与委托人协商折让此前代理案件的律师费100,000元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与委托人系长期业务关系,付款凭证不具有指向性,故本院确定律师费的金额为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公证费,均有合同约定,网络公司亦不持异议,故该两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网络公司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之意见,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中有关原告自供应链公司违约之日起即可向网络公司主张权利的约定,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特性,故网络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供应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73,137.36元;
二、被告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利息565,273.58元;
三、被告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7日逾期利息2,529,521.45元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238,410.9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28%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0元、保全保险费54,402.15元及公证费4,900元;
五、被告金某某(宁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宁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某某(宁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93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2,936元,由原告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金某某(宁夏)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某某(宁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0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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