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邦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乐福(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鄂州葛店开发区武鄂高速以北秀海东路以东湖北易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3-4号仓库。
负责人:DominiqueGabrielMartialCOLLARD。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邦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家乐福(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2,668.7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自2017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5,374.5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起建立供货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不定期的订单需求,向被告提供日常护理用品,双方约定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货数量结算。被告至今尚拖欠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收货的15批商品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商品合同》及《商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认为原告与家乐福各商业公司签订有2017年度《商品合同》,其中第15条约定,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同时,原告、家乐福各商业公司与家乐福(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各分公司(合同中称为配送中心)签订有《商品合同补充协议》,将家乐福各商业公司在《商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配送中心。被告是《商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列明的配送中心之一。《商品合同补充协议》亦约定,有关争议依照《商品合同》下的争议解决方法处理。因此,原、被告均受《商品合同》及《商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束。本案所涉争议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货物确为《商品合同》项下的货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原告与家乐福各商业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被告所提供的原告与家乐福各商业公司及家乐福(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补充协议》又约定,各商业公司选择其下辖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店,将其在《商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配送中心即家乐福(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各分公司。《商品合同补充协议》附件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下列商业条款适用于签署协议的所有家乐福配送中心,其中1、第2.2.2条约定的采购订单明确鄂州分公司适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经受让家乐福相关商业公司的权利,依据《商品合同》及《商品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诉讼中,原告亦确认,本案所涉货物确为《商品合同》项下的货物。故被告主张本案所涉纠纷应根据《商品合同》的约定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确有依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邦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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