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逸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善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轶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逸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钟轶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逸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212,997.22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惠萍原来也是被告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对流动资金需求较大,故原告自2011年起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经营。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出借1,159万元,被告共还款739万元,借款余额420万元。2017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出借530万元,被告共还款850万元,借款余额210万元。另2005年被告增资时,其股东之一上海逸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骅公司)的20万元增资款是由原告垫付的,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该20万元计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内。因此,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总计230万元。2017年1月张惠萍与陈善美、颜光明就转让被告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一致,2017年8月办妥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期间,陈善美、颜光明委托审计事务所对被告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净资产重新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再次确认了系争借款余额为230万元(其中包括逸骅公司的20万元增资款)。因双方协商一致由张惠萍承担被告的110万元环保罚款,故原告同意从被告的借款中扣除该11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2017年7月19日,张惠萍与陈善美、颜光明就被告公司流动资金事宜达成一致,股东借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关联企业,原告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惠萍原为被告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张惠萍与陈善美、颜光明达成了转让被告公司股权的意向,2017年7月达成相关协议,并对被告原先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陈善美、颜光明对被告2017年之前的债务并不清楚,直至2017年8月接管被告后才发现张惠萍利用实际控制被告期间于2017年1月至8月期间在两家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调动,从被告公司调动850万元至原告公司,从原告公司调动530万元至被告公司,因此实际应该是原告欠被告23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300万元为“借款2016.01.31”。
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00万元为“收款2016.01.31”。
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00万元为“借款2016.02.29”。
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40万元为“借款2016.04.30”。
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1,730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40万元为“还款2016.04.30”、3,900元为“改票费2016.04.30”、3,000元为“奖励费2016.04.30”、379,380元为“配件款2016.04.30”。
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50万元为“借款2016.05.31”。
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90万元为“借款2016.06.30”。
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200万元为“借款2016.07.31”。
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40万元为“借款2016.09.30”。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70万元为“借款2016.09.30”。
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90万元为“还款2016.09.30”。
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9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39万元为“借款2016.09.30”。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40万元为“借款2016.10.31”。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50万元为“还款2016.10.31”。
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00万元为“借款2016.11.30”。
2016年12月1日,被告以本票形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00万元为“还款2016.12.01”。
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60万元为“借款2016.12.09”。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50万元为“还款2016.12.19”。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30万元为“借款2016.12.20”。
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50万元为“还款2016.12.22”。
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00万元为“还款2016.12.26”。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40万元为“借款2016.12.26”。
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00万元为“借款2017.01.11”。
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50万元为“借款2017.03.08”。
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中记载用途为划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50万元为“借款2017.03.08”。
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划款。
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还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50万元为“还款2017.03.24”。
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还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80万元为“还款2017.03.31”。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80万元为“逸先借款2017.04.20”。
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00万元为“逸先借款2017.04.19”。
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还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00万元为“还款2017.04.20”。
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还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80万元为“还借款2017.04.26”。
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借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50万元为“逸先借款2017.05.26”。
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还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50万元为“还款2017.05.31”。
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还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00万元为“还款2017.06.14”。
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0万元,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附言记载为还款。原告财务记账凭证中“银行凭证”中记载110万元为“还款2017.06.30”。
2、2017年1月24日,张惠萍(甲方)、乙方(陈善美)和丙方(颜光明)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上海五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逸公司)40%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0万元;将持有的五逸公司40%股权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格20万元;将持有的被告7.2%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36万元;周磊将持有的被告3.6%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8万元;华贵中将持有的被告0.4%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万元;张惠丽将持有的被告0.4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万元;张惠良将持有的被告0.4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万元……。
2017年7月19日,张惠萍与陈善美、颜光明等召开会议,会议纪要中记载张惠萍称“现在除了我个人的600万和逸显公司的200万,陈总上周已经借进来100万。我希望两位大股东都借钱进逸先公司,按年利率10%签署借款合同”,陈善美称“当务之急资金进来没问题的,抓紧我们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补偿协议重新签署(因逸骅总公司和逸华实业有限公司主体不对)”,张惠萍称“这个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补偿协议重新签署我们三方尽快落实。我的个人600万资金和逸显公司的200万都借给逸先公司到2017年10月底,到时我的担保也到期了,你们两位大股东也可以独立了,到时你们确实再需要这部分资金我们再行商量。2017年6月30日(含6月30日)前借款按年利率6%,2017年7月1日(含7月1日)后借款按年利率10%付给借方”,陈善美称“我同意,确定今天进150万资金”,颜光明称“陈总先借资金,我再盘一盘,还有一个问题,我们新股东进来共1,468.56万元,这些钱到底买了些什么我想问问清楚”,张惠萍称“我们逸先公司2016年12月31日之前都审计的,你们两位大股东也可以进行审计,按事实审计结果结算”。
2017年8月4日,张惠萍(甲方)、乙方(陈善美)和丙方(颜光明)签订《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承诺,截止2016年12月31日除账面记载外,被告、五逸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且保证截至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正式交接完毕)之日,甲方、被告和五逸公司未以被告、五逸公司名义作出借贷(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银行贷款除外)、担保等使公司产生债务的行为(除乙方、丙方书面授权同意外);如存在以上任何情况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一概由甲方承担,如导致乙方、丙方或被告、五逸公司进行清偿的,有权向甲方追偿;三方一致同意,由乙、丙方委托审计事务所对被告2016年12月31日净资产及2017年1月1日至7月31日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2017年8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张惠萍变更登记为陈善美,股东由华贵中、周磊、张惠丽、张惠良、逸骅公司、五逸公司、张惠萍变更登记为陈善美、逸骅公司、五逸公司、张惠萍。
3、2017年4月20日,上海信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信业审字[2017]第01-026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4月20日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13,397,282.37元,其中主要债权人为原告的金额有420万元、主要债权人为张惠萍的金额有600万元。
2017年8月14日,上海宏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陈善美等的委托,出具宏华审计[2017]2496号净资产审计报告(以下简称8月14日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期初被告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13,397,282.37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12,324,799.57元,其中对方单位为原告的金额有2,300,195元、对方单位为张惠萍的金额有600万元,2017年1月至7月账上未发现对其他应付款中的借款计提过利息费用。
4、原告提交了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且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同意出借自有资金420万元给被告,借款日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到期一次归还,如需续借,另订借款协议;借款利率为年6%,不计复利,支付日期为每季度末,每次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原告提交了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且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同意出借自有资金210万元给被告,借款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到期一次归还,如需续借,另订借款协议;借款利率为年10%,不计复利,支付日期为每季度末,每次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原告另提交了甲方为张惠萍、乙方为被告且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张惠萍同意出借自有资金600万元给被告,其余协议格式内容包括借款日期、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与前述原、被告之间的2017年7月1日借款协议一致。
原告另提交了甲方为陈善美、乙方为被告且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善美同意出借自有资金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日期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其余协议格式内容包括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与前述原、被告之间的2017年7月1日借款协议一致。
原告另提交了甲方为陈善美、乙方为被告且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善美同意出借自有资金150万元给被告,借款日期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其余协议格式内容包括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与前述原、被告之间的2017年7月1日借款协议一致。
原告另提交了甲方为陈善美、乙方为被告且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陈善美同意出借自有资金50万元给被告,借款日期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其余协议格式内容包括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与前述原、被告之间的2017年7月20日借款协议一致。
被告对前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是后补的;对被告与张惠萍之间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与陈善美之间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原、被告原先均由张惠萍负责经营,故此前就借款确实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未计算过利息,后来因张惠萍将部分股权转让给陈善美等,所以才重新补签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银行转账凭证统计,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万元;因2005年被告增资时,其股东之一逸骅公司的20万元增资款是由原告垫付的,后各方协商一致由逸骅公司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将原告垫付的20万元计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内,故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因此在8月14日审计报告中记载的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230万元,是将该20万元亦计算在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20万元,但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
5、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因违反相关环保规定遭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总计罚款139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系在张惠萍经营期间被处罚,故张惠萍承诺承担110万元罚款,现原告同意从被告的借款中扣除该110万元由张惠萍承担的罚款。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财务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提供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财务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首先,就原告汇给被告的每笔款项及被告汇给原告的每笔款项,原告财务记账凭证均有记载并分别明确为借款、还款,且都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一对应,银行转账凭证中亦有附言为借款、还款。其次,4月20日审计报告及8月14日审计报告显示的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应付款余额,均与原告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一致,且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也显示借款是计入在其他应付款中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较被告的抗辩更具有证据优势,在被告未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0万元,原告同意在借款中扣除110万元罚款,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增资款,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且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理应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逸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逸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91元(原告上海逸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逸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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