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速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林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软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徐波,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娜。
第三人:上海盛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煜。
原告上海速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软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盛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娜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煜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速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12,125.83元(包括:消防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3,586.33元、代付的装修管理费132,000元及利息6,539.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签订松江区临港园区B栋20楼、21楼房屋《办公室装修协议》,同时被告又委托原告代为进行上述两栋楼房的消防工程改造,工程总价款70,000元。2017年8月10日,双方对消防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确认。此外,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垫付了上述两栋楼房的装修管理费,总价款132,000元。2017年8月,原告分两次将该装修管理费付至上述房屋的管理单位即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两笔款项已在《软融装修款结算明细确认单》中予以确认。因法院已于2018年10月8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原告对管理人的部分审查结果存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消防工程款的利息金额变更为3,537元。
被告软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两项诉讼请求,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于消防工程款,双方未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施工的证据,管理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工程。对于装修管理费,管理人认为158,960元的付款金额和原告主张的装修管理费不一致,支付款项的账户指向也不一致,无法确认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对于利息部分,缺乏依据。
第三人上海盛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办公室装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室装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XXX号临港园区B栋20层,工程总价为280,000元。
原、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另签订《办公室装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室装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XXX号临港园区B栋21层,工程总价为350,000元。
原告提供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其中载明工程地址为沈砖公路XXX号临港园区B栋20-21层,工程名称为室内消防设施改造,工作内容为室内消防,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建筑面积1,760平方米,预算总价70,000元,合同总价7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建设单位意见为合格,施工单位意见为自检合格。原、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上述验收单上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软融装修款结算明细确认单》,其中确认:“……三、代付沈砖公路XXX号中一物业装修手续费132,000元……五、沈砖公路XXX号B栋20-21楼消防改造费7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987,500元……”。原、被告在该确认单中盖章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鹏在该确认单中签名,承诺对于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担保人处另有签名载明为邱士伟、胡洋。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邱士伟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担保人邱士伟、赵鹏、胡洋支付消防工程改造总价款7万元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邱士伟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担保人邱士伟、赵鹏、胡洋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装修管理费132,000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
另查明,原告提供转账截图一份,其中显示收款人为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金额为48,960元,转账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原告另提供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的收款收据两份,金额合计为48,96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建于2017年8月23日向案外人杨珍转账110,000元。
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关于代付装修管理费的委托书》,其中说明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张德建代付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物业管理费(含水电费押金)158,96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建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代付装修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其向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付装修物业管理费(含水电费押金)158,960元,上述费用系其接受原告委托向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上海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变更名称为上海盛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于2017年8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杨珍变更为张春春。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及装修资质。
审理中,原告提供消防图纸一组,欲证明其为被告进行了消防工程改造。被告对上述消防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已经于2017年8月28日实际返还装修管理费26,498元。
以上事实,由《办公室装修协议》、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软融装修款结算明细确认单》、催款函、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关于代付装修管理费的委托书》、《代付装修物业管理费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消防图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关于消防改造费,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就消防改造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软融装修款结算明细确认单》等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已经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原告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施工工作,并明确了结算金额。其中《软融装修款结算明细确认单》中不仅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鹏的签名,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的公司行为,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现被告对于《软融装修款结算明细确认单》中除本案所涉的款项外的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仅对本案所涉款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关系,确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即使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经结算,故原告依据《软融装修款结算明细确认单》主张确认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债权合计73,5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付的装修管理费,根据《软融装修款结算明细确认单》可以反映被告已经确认原告代其支付装修手续费132,000元,并作为装修款一并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对于上述款项并未全部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难以采纳。相反的,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及时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杨珍进行了转账;扣除第三人返还的款项后,原告支出的款项金额和《软融装修款结算明细确认单》中载明的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对于被告享有装修手续费132,000元及相应利息6,539.50元的债权。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对于上述消防改造费及代付装修手续费债权一并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12,076.50元的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速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软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12,076.5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速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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