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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与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兰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男,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速全物流)与被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速全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和被告垫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速全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车辆一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吿自车辆被扣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以每日1,927.22元计算的停运损失,赔偿交通费损失6,200元(诉讼中若有再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车牌号沪D×××××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以原告公司司机在被告处有借款未还为由(该案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未经原告同意,更未采取正当的司法程序和措施,于2017年5月15日在江苏省无锡市G312国道与S228省道交界处非法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沪D×××××车辆扣走,其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所有的该车辆目前尚在营运中,被告非法扣车行为不仅导致该车不能正常营运,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情况,原告也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车辆避免损失扩大,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期间原告曾请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协调,被告在同意返还车辆后,出尔反尔还是拒绝向原告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被告垫富某公司辩称,1.原告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王正雷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因王王雷欠被告垫付款未还,被告扣车行使的是留置权,原告无权起诉被告;2.对停运损失,因垫付宝领用合约、承诺函均约定如杲王正雷不能及时偿还垫付款,被告有权扣留经营车辆,且不承担任何损失,故原告所诉停运损失无从谈起;3.鉴于王正雷为实际车主,原告仅系挂靠单位,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无权追要车辆及相关损失。综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下午,报警人郭利华向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报警称,原告公司司机李作永驾驶牌照为沪D×××××号货车行驶到该辖区312国道与228交界处时,被几名被告公司的人称与沪D×××××号车前车主王正雷有债务纠纷,其有权将该车开走,后几个人在江苏省无锡市G312国道与S228省道交界处将沪D×××××号车开走。被告对其在江苏省无锡市G312国道与S228省道交界处开走涉案车辆沪D×××××号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开走沪D×××××号车是合法有据的,因为:1.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正雷,而原告仅为沪D×××××号车的挂靠车主。2.王正雷与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王正雷为垫付宝网站上的会员,被告在王正雷与其他垫付宝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替王正雷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王正雷则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被告;若王正雷违约,被告每扣留王正雷提供的抵押物一次,王正雷须向被告交纳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被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同时,原告为王正雷向被告提供了最高额度为30,000元不可撤销保证并出具了承诺函(编号:垫*****/沪旭威*****)一份,承诺若用户王正雷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食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被告公司书面许可,原告公司不为该用户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车辆(主车车牌号:沪D×××××、车架号*********)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否则造成被告公司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王正雷也于2015年4月10日为被告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一份,认可原告为其提供的担保,并同意将车辆(主车车牌号:沪D×××××、车架号**********)抵押给被告,如果本人不按时足额向被告还款,被告有权扣留涉案车辆;被告每扣留涉案车辆一次,王正雷同意向被告交纳违约金10,000元,且王正雷同意被告无需通知本人即可对经营车辆进行处置,经营车辆的处置价款和方式也由被告自行决定等内容。原、被告及王正雷就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达成一致意见后,王正雷于2015年9月10日09:51:27与上海明甫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了数额为30,000元的交易,被告也依合约约定于2015年9月11日为王正雷支付垫付款30,000元给上海明甫贸易有限公司,而王正雷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垫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依照与王正雷的约定将沪D×××××号车扣留是合法有据的。另查明,被告与王正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正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涉案车辆沪D×××××号车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今仍被被告扣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工作人员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为涉案车辆沪D×××××号车挂靠车主,而该车实际车主是与其存在经济纠纷的王正雷,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通过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该承诺函为其出具,但该承诺函第五项中仅载明了“我公司不是可撤销地保证:在签署本承诺函后,用户尚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贵公司书面许可,我公司不为该用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主车车牌号:沪D×××××、车架号*********)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否则,造成贵公司损失的,由我公司承担。”,该内容既未明确注明王正雷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也未明确注明原告为该车辆的挂靠车主,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沪D×××××号车的购车手续(如购车发票等)及王正雷与原告公司的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成立,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为涉案车辆挂靠车主无权主张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和保险单确认其为沪D×××××号车的所有权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为涉案车辆沪D×××××号车的所有权人,沪D×××××号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因与王正雷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沪D×××××号车予以扣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沪D×××××号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车辆虽为营运车辆,被告扣留该车辆造成其无法继续运营,确有一定的损失,但因涉案车辆目前仍在被告扣留当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车辆在被被告扣车前一段时间的运营收入等方面的证据,也未申请有关部门对因被告扣车产生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有关具体停运损失无法认定,故目前不宜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的主张。被告扣留涉案车辆后,原告为追回被扣押车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非正规票据或者票据复印件,且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追回被扣押车辆有关,也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差旅费报销标准,因此本院酌定原告为追回被扣留车辆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扣留的沪D×××××号车返还给原告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为追回被扣车辆沪D×××××号车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上海速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垫富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双立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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