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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学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村特殊钢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53号106室。
  原告上海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村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尔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村特殊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9,284.8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模具钢等钢材,2017年3月份经对账,被告欠货款249,28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229,284.86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宝村特殊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2017年3月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的实际欠款情况。
  2、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11月1日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三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3、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28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4、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钢等钢材,双方于2017年3月份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284.86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9,284.8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村特殊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9,284.86元;
  二、被告上海宝村特殊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229,284.86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27元,减半收取,计2,369.6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上海宝村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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