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信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XXX号金门广场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XXX号三楼,故据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XXX层XXX室、XXX层XXX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引发的诉讼,依法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理由无法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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