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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高新,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善公司)与被告高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善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日,出借人周某与被告高新签订《借款合同》(编号CXXXXXXXXXXXXXXXXXXX318),被告借款人民币28,100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还款日为每月2日,分24个月还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每期还款金额1,296.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达15日(含)以上的,出借人周某有权宣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当在出借人发出终止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数额的10%支付。
  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出借人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受让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同日,出借人周某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移至原告。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多次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履行借款合同;2、被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20,473.92元,利息1,569.51元(截止到2017年12月2日)、逾期违约金(以20,473.9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已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
  同日,经原告推荐,案外人周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CXXXXXXXXXXXXXXXXXXX318),约定甲方因消费需要向乙方借款28,100元,甲方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296.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起始日以乙方放款日为准。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乙方提供《借款凭证(借据)》,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以资金代付的方式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从乙方划付至甲方专用账户。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应当按月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应按照合同第1条确定的还款期限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必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18:00以前)或之前将当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如采用跨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的,甲方需提前进行划转,乙方将以成功扣划还款账户的还款金额时间为准记录甲方的还款时间。……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每月从甲方的专用账户中,将当月甲方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直接扣除并划付至乙方的账户中;……合同第5.1.3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5.2.3条约定:乙方有权将其享有的对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乙方决定转让债权的,无需取得甲方的同意;转让完成后由乙方聘请的管理顾问代为通知甲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债权受让方履行各项义务。合同第6.1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时,视为甲方违约:(1)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6.2.1条约定:A.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剩余本金的0.05%按日计收逾期服务费;多次逾期的,各期逾期违约金将单独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各期逾期违约金的总和;B.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照每月应还本息数额的10%计收逾期违约金,按照此方法计算得出的逾期服务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每月单独计算;C.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达15日(含)以上的,乙方有权宣布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应当在乙方发出终止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等,甲方发生逾期的,乙方将合并执行上述A.B两项权利,偿还顺序按照先后为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
  同日,被告在《还款代扣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凭证(借据)》上分别签字确认。《还款事项提醒函》列明还款期数24期,还款日期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每期还款金额为1,296.67元(除第24期1,296.71元),还款本息金额总计31,120.12元,其中第7期还款日为2016年7月2日,对应的剩余本金为20,473.92元。《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8,1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1,296.67元,借款年利率为10%。
  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周某(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借款人高新向甲方借款项下的本金计28,100元,现甲方将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等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自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后,乙方可向借款人高新按本协议直接主张该等债权。
  2018年6月27日,案外人周某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周某现已将编号为:CXXXXXXXXXXXXXXXXXXX318《借款合同》项下对借款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权益转移给原告。借款人于今后应当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还款义务。
  另查明,出借人周某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仅偿还了9,217.16元(含7期借款本息9,076.69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140.47元),尚欠原告本金20,473.92元、借期内利息1,569.51元(还款本息总额31,120.12元-尚欠本金数额20,473.92元-已还本息9,076.6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合同》、《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代扣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借款凭证(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欠款明细表、扣划记录、《代付业务合作协议书》、《代扣服务协议》;原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认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与出借人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出借人周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出借人周某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达15日以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0,473.92元、支付期内利息1,569.51元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473.92元;
  二、被告高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通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期内利息1,569.51元及违约金(以20,473.9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计193.50元,由被告高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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