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辰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迪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有根,执行董事。
被告:凌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有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紫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依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飞迪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迪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王依菲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2017年6月,因需资金周转,被告凌玉某、刘紫阳、刘有根、飞迪公司与案外人尚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信公司)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约定,尚信公司向被告飞迪公司提供可转股债权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被告凌玉某、刘紫阳、刘有根对前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尚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个自然月,尚信公司可选择将债权转换为对被告飞迪公司的股权;若尚信公司未在前述期限内行使转换权,则自三个自然月届满之日起,尚信公司对被告飞迪公司的借款期限自动延长12个月,则借期为15个月,届时被告飞迪公司应当向尚信公司支付利息,自尚信公司借款到达被告飞迪公司账户之日起计收年利率为6%的利息。尚信公司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为2017年7月6日,且其未行使转换权,故前述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迪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其与被告飞迪公司、凌玉某、刘紫阳、刘有根协商后,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分期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8年10月6日,被告飞迪公司尚欠尚信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0万元,被告飞迪公司、凌玉某、刘紫阳、刘有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达成还款计划。但此后,上述四被告仅偿还本金40万元(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5月7日各归还5万元),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议之分期还款计划》的约定,尚信公司有权要求上述四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尚信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通知四被告于6月29日前清偿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四被告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尚信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此外,涉案债权发生于被告王依菲与被告刘紫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依菲对此进行过追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7月15日,尚信公司将其对五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五被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2、偿还借期内利息157,413.70元及违约金35,605.48(以到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3、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36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4%/365计算,自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4、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及保险费8,076.23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迪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王依菲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飞迪公司系与尚信公司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之分期还款协议》,五被告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不生效。2、诉状中所称的签协议的事实存在,签协议的目的是尚信公司向被告飞迪公司投资入股,尚信公司承诺投资600万元对被告飞迪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由此取得30%股权。后尚信公司投入400万元,以尽职调查为名未投入后续200万元。增资扩股没有完成的原因是尚有部分投资没有完成,故该协议为投资关系,被告方认可需要归还款项。协议约定利息的原因是该协议是尚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飞迪公司在签订时对利率的约定提出过异议,但后来还是签了协议。3、对返还投资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已还款金额无异议。不认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投资失败的过错方在尚信公司,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飞迪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依菲为被告刘紫阳之妻,但款项用途为投资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王依菲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证明2017年6月,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飞迪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与尚信公司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就借款本金、借期、利息、保证人责任等进行约定;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尚信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飞迪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
3、《补充协议之分期还款协议》,证明因被告飞迪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尚信公司与被告飞迪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飞迪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还款计划、被告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4、《知晓函》,证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王依菲确认其为被告刘紫阳配偶,且对被告刘紫阳所承担债务进行追认;
5、《律师函》及快递信息,证明尚信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五被告应在2019年6月29日前清偿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
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信息,证明尚信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将其对被五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五被告,通知书系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地址向被告飞迪公司送达,但被告飞迪公司拒收;
7、《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万元;
8、《保险单》、保险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8,076.23元。
经当庭质证,除证据材料6外,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及微信所涉的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未正式签署),证明本案相关背景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对于增资扩股最终未达成合意。
鉴于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五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仅能反映相关主体就增资扩股事宜进行过沟通,因未达成合意,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签订于2018年10月19日的《补充协议之分期还款计划》约定,截止到2018年10月6日,400万元投资本金对应的利息为30万元;被告凌玉某、刘紫阳、刘有根与被告飞迪公司(统称为共同债务人)连带清偿对尚信公司的标的债务,并与尚信公司达成如下分期还款计划:1、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偿还30万元利息、投资本金5万元及其对应的应付利息,利随本清;2、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3月6日,共计5期,每期于每月6日偿还投资本金5万元及其对应的应付利息(利息计算到对应本金清偿之日);2019年4月6日至7月6日,共计4期,每期于每月6日偿还投资本金50万元及其对应的应付利息(利息计算到对应本金清偿之日);2019年8月6日、9月6日,共计2期,每期于每月6日偿还投资本金60万元及其对应的应付利息(利息计算到对应本金清偿之日);2019年10月6日归还剩余投资本金50万元及其对应的应付利息(利息计算到对应本金清偿之日);五方一致同意,变更原协议中的利率,变更后为2019年7月6日之前(含)偿还的投资本金对应的应付利息的利率为年6%,2019年7月6日之后(不含)偿还的投资本金对应的应付利息的利率为年10%;共同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尚信公司有权要求共同债务人在3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标的债务(利息计算到全部本金清偿之日);共同债务人违约的,除应当向尚信公司清偿全部标的债务(利息计算到全部本金清偿之日)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以未偿还剩余投资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还应当承担尚信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合理支出。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于2018年10月24日结清了截止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此后,被告方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5月7日各归还5万元,原告确认以上40万元均用于归还本金。
本院还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王依菲向尚信公司出具《知晓函》,载明其知悉被告刘紫阳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补充协议之分期还款计划》,承诺知晓相关还款计划。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首先,本案中,尚信公司与飞迪公司所签《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在双方之间明确了可转股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飞迪公司融资的目的在于投资,故该合同关系虽发生在企业之间,但融资用途属企业经营之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约定,被告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为保证人。此后,尚信公司与被告飞迪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签订《补充协议之分期还款计划》,明确截至2018年10月6日,被告飞迪公司尚欠尚信公司投资本金400万元、利息30万元,被告飞迪公司、凌玉某、刘紫阳、刘有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对付款期限、利息均作出明确约定,明确了尚信公司与被告飞迪公司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余三被告与被告飞迪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仅为双方就债转股的协商过程,但最终未能达成合意,故被告方关于涉案合同系投资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尚信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据此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四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承担借期内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就律师费的收费事实及依据提供相应证据,该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因系争合同对此未作具体约定,且并非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本案中,涉案债务并非用于被告刘紫阳、王依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依菲未在涉案协议上签字,被告王依菲虽于涉案协议签订后出具《知晓函》,但从内容看,仅表示对被告刘紫阳签约事实和所负债务已知悉,而非对该债务的追认。故被告刘紫阳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依菲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迪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通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360万元;
二、被告上海飞迪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期内的利息157,413.70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2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605.48元;
三、被告上海飞迪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360万元偿清之日);
四、被告上海飞迪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2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通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9元,减半收取计19,58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84.50元,由被告上海飞迪计算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凌玉某、刘有根、刘紫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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