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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荣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艳、吕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拖海镇百音日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标志街(伊敏嘉园)。
  经营者:鄂勤。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25,771.05元;二、被告偿付原告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的所有人,鄂勤是被告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2017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好老板APP/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鄂勤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理融资款10万元整,被告则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保理融资期限9个月,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34;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19期,按双周偿还,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5,327.78元。上述合同签署完成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经营者鄂勤账户支付保理融资款10万元,后被告总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75,456.77元,至今尚欠保理融资款本金25,771.05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产品风险揭示书》、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公证书》、《个人信用报告》、案件关键数据一览表、还款计划表及入账明细、商户信息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结合原告举证及审理中原告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操作“好老板”APP软件所形成的视频资料及所附《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公证,本院对原告诉称载明的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除原告诉称已载事实外,在线签署的上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亦有如下约定:(1)《保理融资服务合同》载明:还款顺序系按照保理商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逾期账款管理费、最低还款管理费、账款管理费、保理融资本金,保理商有权根据用户的信用状况和保理商的风险政策单方面变更前述还款顺序,而无需另行通知用户;在用户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户提前全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账款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作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附件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本商户同意保理商在线订立《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本商户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本商户送达法律文书。本商户指定邮寄地址为本商户的营业执照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
  3、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鄂勤银行账户划款10万元。之后通过POS机收款工具,被告总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75,456.77元,至今尚欠保理融资款本金25,771.05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等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经营者鄂勤账户划款10万元,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并主张违约金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拖海镇百音日用品商店(经营者鄂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71.05元;
  二、被告鄂温克旗巴彦拖海镇百音日用品商店(经营者鄂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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