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荣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吕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25,89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计13,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被告朱某某系龙岩市新罗区华视眼镜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视眼镜加盟店,已注销)的经营者,2015年12月25日华视眼镜加盟店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同日,被告通过好老板APP/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华视眼镜加盟店提供保理融资款6.5万元整,华视眼镜加盟店则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保理融资期限12个月,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360期,按日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196.05元。
上述合同签署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支付保理融资款6.5万元整。然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的义务,现融资期限到期,被告仍未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
2、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融资款的事实;
3、《公证书》及光盘,证明《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产品风险揭示书》等均是在线签署的事实;
4、《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在线签署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5、入账明细、商户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原告诉请金额的依据;
6、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应当归还的本金、账款管理费的构成。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
1、结合原告举证及审理中原告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操作“好老板”APP软件所形成的视频资料及所附《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的公证,本院对原告诉称载明的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除原告诉称已载事实外,在线签署的上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亦有如下约定:
(1)《保理融资服务合同》载明:在用户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户提前全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账款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作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附件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本商户同意保理商在线订立《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本商户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本商户送达法律文书。本商户指定邮寄地址为本商户的营业执照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
3、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44,680.7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等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账户划款6.5万元整,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账款管理费并主张违约金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25,897.3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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