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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荣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艳、吕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和账户管理费97,582.40元;2.判令被告鑫通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总额(30万元)20%的违约金6万元;3.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两被告通过原告经营的好老板网站与原告签订《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好老板服务协议》,由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保理融资3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3.03,本金及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法还本付费,共分20期,每期应付16,271.11元,按双周偿还;如违约,应按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作了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融资款30万元。然,被告鑫通公司仅归还了本金及账款管理费合计227,839.80元,至今仍欠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合计97,582.40元,故原告涉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服务协议;
  2、产品风险揭示书;
  3、通联通放款凭证;
  4、在线签署合同过程的公证书;
  5、被告刘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
  6、还款计划表;
  7、还款明细;
  8、被告鑫通公司的商户信息。
  被告鑫通公司未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上并无其签章,其不受协议全部条款的约束,包括还款期限、账户管理费及违约金等,故要求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未见过原告提供的协议,上述协议上并无其签章,其不受协议的约束,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
  鉴于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通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好老板APP操作流程显示,被告鑫通公司作为通联支付的POS机商户,其为申请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而注册好老板APP时,用户名必须为其在通联支付处获得的商户编码,并需要提供商户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好老板APP会自动与被告鑫通公司提供给通联支付的商户信息和个人信息进行核对,如核对无误方能注册成功,同时被告鑫通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时还需要在好老板APP上填写法定代表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账号、登录密码、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身份验证码,登录成功后原告可以查阅其法定代表人的征信报告。最后由被告在好老板APP上填写保理融资金额、确认签署《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上述过程也已经过公证证实。鉴于商户编码和个人征信账号密码等均分别归两被告专有,上述流程一经操作成功,当可推定系两被告所为,在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争协议为原被告所签订,且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鑫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费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按年24%法定上限折算的数额,本院酌情下调至4万元。被告刘某某未尽到保证义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计97,582.40元;
  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万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50元,由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鑫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负担1,525.5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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