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荣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艳、吕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圣鹿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射洪圣鹿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鹿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和账户管理费89,948.16元;2.判令被告射洪圣鹿尚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2万元)20%的违约金44,000元;3.判令被告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两被告通过原告经营的好老板网站与原告签订《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好老板服务协议》,由被告圣鹿公司向原告保理融资22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34,本金及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法还本付费,共分20期,每期应付11,721.11元,按双周偿还;如违约,应按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邓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债务作了连带责任保证。
签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融资款22万元。然,被告圣鹿公司仅归还了本金及账款管理费合计144,474.04元,至今仍欠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合计89,948.16元,被告邓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涉诉。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服务协议;
2、产品风险揭示书;
3、通联通放款凭证;
4、在线签署合同过程的公证书;
5、被告邓某的个人信用报告;
6、还款计划表;
7、还款明细;
8、被告圣鹿公司的商户信息。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圣鹿公司间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圣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费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邓某未尽到保证义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洪圣鹿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计89,948.16元;
二、被告射洪圣鹿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4,000元;
三、被告邓某应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射洪圣鹿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射洪圣鹿尚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邓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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