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晖、周国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参加第一次庭审)、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00,56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39,2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开关柜等产品,金额计3,874,000元。该金额系原告将被告作为终端客户而给予的特殊优惠价格。之后,原告核查发现被告不应当享有此优惠价格,因为合同中原告代理人刘德军原系原告员工,2011年12月离职,刘德军设立了上海俣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俣德公司),俣德公司是原告的代理经销商,刘德军谎称被告是原告产品的终端客户,根据代理协议,才给予被告特殊优惠价格,而被告实质是由刘德军投资开办,且并不是终端客户。经协商,原、被告于同年6月1日签订《增补合同》,以补充合同差价。《增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价款计311,600元;价款于安装调试前支付90%,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交货,之后按约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7月30日设备调试合格。被告陆续支付价款总计3,885,038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只能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874,000元。原告将应付给刘德军的佣金11,038元也作为本案购销合同下被告已付款,但被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谓的《增补合同》系原告为擅自单方面涨价而制作的假合同,因为:1、《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增补合同》称是对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的补充;2、《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增补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关系不同,无法构成“增补”关系;3、《增补合同》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涵盖于《购销合同》的原告义务之中;4、《购销合同》中原告的代表为刘德军,《增补合同》中被告的代表也是刘德军,明显不合逻辑;5、两份合同被告所用印章并不相同,原告不能提供《增补合同》原件。即使《增补合同》是真实的,《增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清,而涉案项目在2013年7月30日完成安装调试,原告在2017年1月催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开关柜、高压固态软启动柜、高压就地补偿柜各18台以及电缆线等产品,金额计3,874,000元,价格包含包装、运输、运输保险、安装指导、设备之间所有连线配套工作、设计配合、设备调试费、验收、技术培训费及所有税款等。配电柜品牌为湖北追日电气;交货地点为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区域能源中心项目工地;产品质保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报告签署之次日起计算,原告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质保期;付款及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1,162,200元。2、设备运至现场外观验收合格后六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1,937,000元。3、设备调试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387,400元。4、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387,400元。该合同抬头载明原告方联系人为刘德军。同年6月1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虹桥商务核心区项目等配电设备工程技术服务,价款计311,600元,于安装调试前支付90%,调试完成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增补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负责人为刘德军。
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运合同约定设备,被告收货后予以签字认可。原告在设备安装后进行了调试,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产品现场服务信息记录表上盖章确认调试后产品完全满足使用要求,该记录表上记载的设备使用单位为上海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供能源中心。
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6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2年12月4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061,120元、1,020,580元、630,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张。
被告陆续付给原告价款总计3,885,038元,其中2012年的3月12日支付40万元,3月19日支付762,200元,4月17日支付8,870元(系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的一部分),11月29日支付2,208,570元,2015年的2月5日支付232,000元(系将刘德军佣金抵扣),6月8日支付153,394元(系将刘德军结算费用抵扣),10月13日支付1,651.80元(系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汇票中的一部分),2016年的1月12日支付30,758元(系将刘德军结算款抵扣),2月15日支付1,460元(系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汇票中的一部分),10月21日支付75,096.20元。此外,原告将原、被告间另一份合同项下结余的11,038元亦作为被告支付本案合同项下价款。
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刘德军快递催款协调公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562元。
2017年3月27日,刘德军至原告处和原告方李如新、杨明华商谈业务,其中刘德军说到:其在想这个涨价部分,公司怎么给搞平了算了,其搞点发票冲佣金算了。商谈中,李如新几次提到补了311,600元价款,刘德军未予以否认,还说到现在就只差30万多一点。
另查明,刘德军原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底左右离开原告。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刘禹系刘德军之子,监事张芳系刘德军之妻。俣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股东为刘德军和张芳,法定代表人为刘德军。2012年1月1日,原告和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俣德公司(乙方)签订《授权产品销售代理协议(A)》1份,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产品,甲方按约定标准向乙方支付佣金。
2013年1月29日,原告发给刘德军内容为结算表的电子邮件一份,该结算表为2012-2013年直销佣金表,其中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记载的销售金额为4,185,600元。在俣德公司诉本案原告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俣德公司将该邮件作为其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补合同》(复印件)、设备交接验收单、产品现场服务信息记录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催款协调公函、快递单、企业信息、员工登记表、《授权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录音、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争议的《增补合同》(复印件)本院亦予以确认,理由如下:刘德军和俣德公司作为原告销售代理,和与其存在关联的被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本身缺乏诚信,极有可能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并非原告产品的终端用户;被告2012年4月、11月支付的2,217,440元,正是购销合同约定的到货款1,937,000元和增补合同约定的90%价款280,440元之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增补合同》。增补合同内容是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但实质应当是对原购销合同的价格的提高。现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价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付清价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价款,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被告最后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诉讼时效从此时重新计算,故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价款300,562元;
二、被告上海艾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利息39,260元以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300,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申请费2,219元,合计诉讼费8,616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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