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旭东,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斌,男。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迪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顾斌、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迪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决确认被告每月报酬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300元(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被告通过51job平台向原告申请机械设计师、机械工程师、机械绘图、设计、工艺(上海)职位,并以邮件形式向原告提供了简历。简历显示被告学历为本科,毕业于安徽工业大学,工作经历分别为:安徽飞彩机械厂,工作期间1994年9月至2005年2月,职位为项目经理;上海哲成汽车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2005年3月至2013年5月,职位为项目主管;上海齐吴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职位为项目经理。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500元/月。原告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提供的三段工作经历中所涉用人单位均不存在,且被告提供的学历证书亦存在造假。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因提供虚假的学历和履历,造成原告错误判断并提供相应的工资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另,原告在试用期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将面临巨额索赔,这也是原告的损失组成部分。另,在青浦区(2018)沪0118民初15999号一案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工资为3,500元/月。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018)沪0118民初159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日结束;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1175号裁决书中已结合被告提供的税单和银行交易记录,采纳了被告关于月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从没有在(2018)沪0118民初15999号一案调解过程中确认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这是被告为了达成调解,愿意以3,500元的月工资作为赔偿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加上津贴、奖金等每月工资合计8,000元左右,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日结束。被告真实学历为初中,其向原告提供的安徽工业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系伪造。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裁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裁令确认被告每月报酬为2,300元;4、裁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毕业证书、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2018)沪0118民初15999号民事调解书、青劳人仲(2018)通字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应聘的岗位有明确的本科学历和3年相关工作经历要求,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伪造的学历及虚构的工作经历,被告在原、被告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因劳动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包括已支付被告三个月的工资24,000元、根据(2018)沪0118民初15999号民事调解书支付被告的25,000元,以及后续会产生的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损失,上述损失暂计2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51job网站招聘广告,证明原告对被告应聘的工作岗位有任职条件要求,即要求具有本科学历,有三年相关工作经验。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网络截图打印件,无法体现截图时间。
2、被告向原告发送个人简历、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的电子邮件及被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被告在应聘岗位时提供的个人简历存在虚假陈述工作经历的情形。被告所称的三家公司,即安徽飞彩机械厂、上海哲成汽车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上海齐吴自动化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6年4月至5月,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单位为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而被告简历上填写的工作单位却是上海齐吴自动化有限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单位为上海森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简历中并未提到。原告打电话向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和上海森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过,被告确实在上述两家公司工作过。被告在上海的累积缴费年限只有20个月,和被告陈述的工作经历不符,且被告无法证明担任过主管职位。被告应提供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明其在简历中所填写的三家公司工作过的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称确实在三家公司工作过,只是时间太长,在填写简历的时候时间表述不准确。虽然被告社保缴费记录显示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森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不代表被告在这两家公司工作过,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在上海齐吴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过。有些1、2个月短暂的工作经历没有在工作简历中体现。
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金额是原告后期添加的,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工资处是空白的。
4、培训记录表、《员工手册》,培训内容包括了《员工手册》的学习,《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一节明确要求员工需要诚信,入职材料需真实有效,如有伪造,原告可以取消录用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也知晓。
被告对培训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实际的培训中,员工手册只是简单的培训,没有进行考核。员工手册上无被告签名,无法证明被告已知晓员工手册内容。
被告称,其在应聘简历中陈述的工作经历均是真实的,仅仅是用人单位名称存在笔误,工作期间因记忆误差而填写不准确。其中,安徽飞彩机械厂是真实存在的,现已破产,“上海齐吴自动化有限公司”应为“上海启吴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哲成汽车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应为“上海哲成汽车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因被告的学历不真实而必然无效。原告发布的招聘广告并没有学历的要求,招聘广告是要约,因此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原告应该在被告入职前对其学历、工作经验等进行核实,否则招聘到不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被告在入职之后,并未出现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工资支付的多少应该对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价值而非学历,被告虽然不具有本科学历,但是其提供的劳动价值与其获得劳动报酬是相匹配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价值与其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匹配,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胜任岗位的工作能力,在入职后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学历不真实与其发生工伤不具有关联性,发生工伤不是被告追求的,且发生工伤之后被告身体受到伤害,是被告应该获得的赔偿,不是获益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其二为被告是否为原告造成了损失。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学历造假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亦承认其真实学历为初中,但双方对虚构工作经历的事实主张不一。被告主张其陈述的工作经历均是真实的,用人单位名称存在笔误,工作期间因记忆误差而填写不准确。被告承认在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及上海森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过短暂的工作经历,没有在简历中陈述。从被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来看,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单位为上海嘉峥机械有限公司,而被告简历中陈述其于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上海齐吴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即使被告所述“上海齐吴自动化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其自述的该段工作经历亦和其社保缴纳情况存在矛盾。另,截至2017年11月,被告在上海市的社保累积缴费月数为20个月,与被告在简历中描述的工作年限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供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明其工作经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在应聘原告处工作岗位过程中存在学历造假及虚构工作经历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招聘广告来看,其提供的招聘岗位对应聘者有本科学历、机电一体化等专业、3年相关工作经验的明确要求,被告虽主张原告招聘时并无学历及相关工作经验的要求,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所应聘的机械工程师岗位要求本科学历及3年相关工作经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提供伪造的学历证书及虚假的工作经历,既是道德上的不诚信行为,亦属法律上的欺诈行为,足以使原告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工的劳动合同无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而无效。
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基于无效劳动合同支付的工资应予退还。原、被告双方在(2018)沪0118民初15999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1日结束,原告支付被告25,000元。该调解协议涉及的款项应为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或赔偿金。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支付被告2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返还。另,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将面临工伤索赔,亦属其损失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接受原告管理而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均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或赔偿金及尚未产生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月工资为2,300元,因工资待遇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意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迪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迪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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