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迪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引导者医疗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博某某特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煜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震宙,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引导者医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某某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田方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男。
  上诉人上海迪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引导者医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者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博某某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某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章震宙,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博某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迪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犯第XXXXXXXX号“Tixo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消除影响;2.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0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的归纳不合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意大利利得公司(LeaderItalia,S.R.L,以下简称利得公司)是否将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授权两被上诉人使用,而不是一审法院归纳的利得公司是否有权以一般授权的方式单独许可两被上诉人使用该商标;由于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归纳逻辑关系失当,导致一审法院未对两被上诉人使用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是否已经获得授权、有无证据证明作查核。2.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实施侵权行为的2016年10月29日以前获得利得公司许可其使用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的事实,且利得公司也未在《致法院的信》或者附件中向法庭提供相关授权证据,该信函形式为联合声明,并非商标使用授权文件,利得公司亦未出庭举证、接受质证,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信函即认定两被上诉人使用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系经过利得公司授权,显属不当。3.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并非是依据利得公司、被上诉人博某某特公司以及上诉人三方2014年4月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成立的公司,故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不享有利得公司在中国销售“Tixos”品牌商品的独家代理权和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的使用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既是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同时又是从利得公司进口的“Tixos”品牌商品的唯一合法代理人,相关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以简单推定方式认定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原则上可以进行一般授权,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共同辩称:1.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由上诉人与利得公司共同申请,利得公司作为共有商标权利人,在双方未对商标专用权行使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利得公司在我国将该商标用于其种植体产品是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且该商标权利的行使与利得公司种植体产品在国内的代理权没有关系,上诉人声称两被上诉人阻止其行使商标使用权和商品代理权没有依据。2.利得公司在《致法院的信》中明确表示,两被上诉人2015年起在中国市场推广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完全在利得公司授权范围内,两被上诉人作为利得公司“Tixos”品牌商品在中国市场的代理商,所销售的相关商品均是从利得公司采购后再进行销售。利得公司将商品销售给两被上诉人,在明知两被上诉人作为代理商会进行再次销售的情况下,对商品的商标不进行许可,不符合商业逻辑和规则。上诉人关于利得公司并未对两被上诉人进行商标使用许可的观点不成立。3.退一万步讲,即便利得公司没有进行过商标许可的行为,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两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是从利得公司合法购得,再次销售的时候无需商标权利人的再次许可,且两被上诉人在再次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并进行宣传,仅仅是为了指示所销售的商品是从利得公司购得的正品,产品质量亦未发生变化,不存在损害商标声誉的行为,两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迪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迪某公司第XXXXXXXX号“Tixo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2.判令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赔偿迪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3,012元;3.判令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迪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包装材料、金属材料(除专控)、家用电器、纸张、纸盒、文化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建筑装潢材料,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口业务,附一分支,以下范围限分支经营:销售医疗器械(凭许可证经营)。
  2014年6月24日,迪某公司作为注册代表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Tixos”共有商标,该局于2015年7月28日核准注册该共有商标,该共有商标所有人为迪某公司、利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假牙、全口假牙、假牙套、人造颚、假肢、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2017年7月12日,利得公司出具一份《致法院的信》,信中载明,“致有关人士:谨以此函,利得公司和引导者公司特此声明如下:利得公司制造牙种植体零件,并使用应用在钛合金上的3D打印技术,设计定制植体表面,从而加速植入人体后牙骨愈合的过程……这项种植体技术已由利得公司命名为TIXOS,为意大利文字Tinanio(钛合金)和Ossa(骨)的缩写,即钛合金的骨头Titatium(钛合金)forBones(骨头)=TitaniumXBones=TitanioXOssa=TIXOS……在此,利得公司和引导者公司在此声明,根据2014年4月5日签署的协议,引导者公司为利得公司授权于中国销售TIXOS品牌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取代‘迪某公司’。利得公司和引导者公司进一步声明,利得公司是中国注册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共有人,并已经授权(一般授权)给引导者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TIXOS商标来推广种植体和其代理的相关产品,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利得公司已经知道迪某公司起诉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商标侵权一案,由于路途遥远,利得公司将不参加诉讼,也不同意迪某公司起诉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Tixos商标侵权,即使认定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侵权,利得公司也不主张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侵权责任。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从2015年起在中国市场推广销售中使用第XXXXXXXX号第10类Tixos商标完全在利得公司授权范围内,不构成侵权。”上述信函经公证认证,并由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提供中文译本。
  一审庭审中,迪某公司表示其与利得公司对于涉案共有商标的使用及授权未作过任何约定。
  引导者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Ⅲ类、Ⅱ类:医用X射线设备、口腔科材料、二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除外)、一类医疗器械、办公用品、印刷材料(除危险化学品)的批发等。该公司原股东为博某某特公司、方岩,一审诉讼中变更为扬州赛贝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齐莉。
  博某某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1,543.2098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机电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医疗器械(二三类凭许可证经营)、办公用品、印刷材料(除危险化学品)的批发等。
  本案中,迪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快递费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作为涉案商标共有人之一的利得公司是否有权以一般授权的方式单独许可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除此之外,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共有人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其权利行使的规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一般授权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在于:首先,商标只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如果因为商标权共有人难以协商一致导致注册商标无法使用,不仅难以体现出注册商标的价值,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保障共有人的共同利益。其次,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一般授权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一般不会影响其他共有人利益,其他共有人可以自己使用或者以一般授权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该种许可方式原则上应当允许。再次,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因此,从保证商品质量和商标商誉的角度,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一般授权,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一般也不会产生重大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商标权共有人单独进行一般授权造成了该商标商誉的降低,损害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这也是商标权共有制度自身带来的风险。在商标权共有人对权利行使规则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应对该风险有所预期。最后,要求商标权共有人全部同意才可进行一般授权,无疑会增加商标许可使用的成本,甚至导致一些有价值的商标因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使用。综上,商标权共有人在没有对权利行使规则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单独以一般授权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按照上述规则,结合迪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迪某公司与涉案商标共有人利得公司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及授权未作过任何特别约定,故利得公司有权以一般授权方式单独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而实际上,利得公司亦通过《致法院的信》明确,其一般授权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从2015年起在中国市场推广销售中使用第XXXXXXXX号第10类“Tixos”商标完全在利得公司授权范围内,不构成侵权。况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显示利得公司许可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无证据证明其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商标,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利得公司随意滥发许可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的使用行为造成了涉案商标商誉的降低,从而损害到迪某公司的利益。综上,引导者公司、博某某特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迪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迪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迪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不是依据利得公司、被上诉人博某某特公司以及上诉人三方2014年4月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成立的公司。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以下简称医疗器械注册证),拟证明涉案商品在中国销售的独家代理商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3.涉案商品标签,拟证明根据进口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中国销售的涉案商品必须有中文标签,该标签上显示“中国总经销”为上诉人,该标签上显示的信息必须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记载的信息一致。两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涉的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就是三方2014年4月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公司,只是因为设立外资公司手续太多太麻烦,当时时间又比较紧,所以就由方岩和被上诉人博某某特公司作为股东成立了该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商品由利得公司提供,中国的市场推广由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负责,涉案商品在中国的商标、品牌所有权和永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上诉人应终止其与利得公司的独家经销商关系,专营权应转至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证据2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虽记载“代理人”为上诉人,但此处的“代理人”仅是代理利得公司在中国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代理公司,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代理人”即为独家代理商。证据3所涉标签与医疗器械注册证并不存在对应关系,且不能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商品的独家代理商。本院审查后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情况,并不能就此证明被上诉人引导者公司是否系基于2014年4月5日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所成立的公司;证据2和3之间无法体现上诉人所称的对应关系,且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亦无法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记载的“代理人”即为涉案商品在中国销售的独家代理商。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两被上诉人提交了进口涉案商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组(进口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28日、2016年5月21日和2017年1月20日),拟证明两被上诉人对外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从意大利进口,使用的商标就是“Tixos”。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利得公司授权两被上诉人使用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两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商品均系从利得公司进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的被诉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行为包括:1.在被上诉人博某某特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展会系列产品一览”中使用“Tixos”商标;2.在两被上诉人参加的相关展览会展示的商品、展台布置和产品图册等销售宣传材料上使用“Tixos”商标。首先,上诉人在审理中认可两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商品均系从利得公司进口,故在涉案商品并非假冒商品的情况下,即使利得公司未将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授权两被上诉人使用,两被上诉人从利得公司进口并对外展示、销售涉案商品,该商品进入市场后并不会改变商品与其生产来源的联系,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涉案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并未侵犯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两被上诉人在相关展览会的展台布置、产品图册等销售宣传材料以及微信公众号的“展会系列产品一览”中使用“Tixos”商标,系为宣传、指示其所销售商品而使用商标,亦未超出为宣传、指示所销售商品合理使用商标的范围,故两被上诉人上述使用“Tixos”商标的行为,亦未侵犯第XXXXXXXX号“Tixo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再次,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商品在中国进行销售的唯一合法代理人,现有相关法律、法规亦无规定上诉人以外的其他销售商在中国不得销售涉案商品,故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迪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迪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静

书记员:吴盈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