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德诺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迪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德诺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华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被告德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诺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4,06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德诺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家具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紫荆花”木器漆。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漆,最后供货至2018年10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月1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出具欠条,但该欠款至今未付。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双方合作截至2019年6月22日欠款的金额214,061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事实有异议。1.原告供货不符合约定,合同约定的是紫荆花木器漆,但原告在供货期间多次擅自改供其他杂牌漆,影响产品品质;2.原告至2019年5月10日仍在供货,被告德诺华公司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原告代表陈晓阳付款;3.欠款单对账时明确表示有退货及质量问题另行处理;4.合同约定终止合作一个月清帐,超过一个月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终止合作通知及催收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家具漆购销合同、欠款单、送货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德诺华公司企业工商资料、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编号尾号为454、455、456的送货单,因原告自认该款项并未计算在本案诉请中,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手写的送货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尾号为3234、3231、3232、3230的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德诺华公司、张某某签订《家具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诺华公司供应紫荆花品牌木器漆,原告应对其供应给被告德诺华公司的所有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质量负责,被告收到货物使用后如发现质量问题,马上停止使用可以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结算期限:付款期为月结60天,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为付款日期。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的,可视为合同终止,则原告可以向被告停止供货。所欠的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超过期限按货款金额每日3%收取违约金。附加条件:不能与原告员工有利益往来,如回扣返点一经发现,罚款10,000元。担保人:张某某,对本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木器漆等产品,2019年6月22日,被告德诺华公司及担保人张某某出具《欠款单》,载明:截至2019年6月22日,欠原告油漆货款金额为214,061元。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德诺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德诺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德诺华公司未按时付款,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双方争议的是:
1.关于被告德诺华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因被告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2.关于被告德诺华公司向陈晓阳的付款,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向陈晓阳付款的时间在欠款单之前,且被告对欠款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德诺华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14,061元;
3.关于退货的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或行业规定就未用完的库存可进行退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4.被告德诺华公司要求扣除10,000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德诺华公司之间存在有不当往来并符合合同约定扣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5.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付款期为60天,每月30日为付款日。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付款期限也已届期,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收到终止合作通知后才结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德诺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迪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4,061元;
二、被告江西德诺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迪某化工有限公司以214,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江西德诺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德诺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计2,256元,财产保全费1,655元,均由被告江西德诺华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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