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迪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振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知向,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迪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迪某公司)与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祁县医院)、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远大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迪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宋知向,被告祁县医院、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县医院支付截止2018年10月11日逾期的租金人民币4,7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5,812元;2、判令被告祁县医院支付第6期至第20期全部未到期租金35,820,000元;3、判令被告祁县医院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5,000元;4、判令被告祁县医院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租金的违约金(以所有未付租金40,59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远大公司对被告祁县医院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由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祁县医院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DZ201706-001H),双方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祁县医院的指定,以4,000万元的总价向被告祁县医院购买其现有的医疗设备,并出租给被告祁县医院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总额为47,760,000元,租期为5年,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季度后付,分20期支付,每期租金为2,388,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祁县医院连续两期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祁县医院或被告远大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合同第十一条及合同附件一第九条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就前述《售后回租合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Z-201706-001-D),约定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祁县医院支付全部租赁物货款。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7月10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间为: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祁县医院应该按时支付前5期的租金,但其仅按时支付了第2期租金,拖欠了第1期违约金、第3、4、5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7,519,812元,剩余15期租金总额为3,582万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祁县医院支付租金2,388,000元。
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祁县医院、远大公司要求其付款无果,故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祁县医院发送《租金催收函》,2018年9月被告远大公司的母公司回《慰问信》一份,对拖欠租金深表歉意,承诺会早日付款,但未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祁县医院、远大公司辩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本金亦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祁县医院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并且认为对加速到期的租金不应再加收违约金,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远大公司就被告祁县医院的租金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4日,各方当事人签订以下合同:
(一)、原告与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签订《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的要求,向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购买其现有的医疗设备,并出租给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使用,由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货款为4,0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季度后付,共20期,每期租金2,388,000元;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在应向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支付的租赁物货款中直接抵扣保证金200万元,即原告只需向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支付3,800万元即视为原告已完成了履行支付全部租赁物货款的义务,同时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亦完成了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的任何欠款,在保证金发生抵扣,或者抵扣后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补足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多退少补;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原告依约支付第一期租赁物货款后转移给原告,该所有权转移视为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在租赁物现有状态下向原告交货;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连续两期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加速到期,要求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或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追回为此发生的律师费用;如原告收到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所欠原告全部款项时,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应根据原告指定的方法和顺序偿还债务。
(二)、原告与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医院管理、专业的科室技术服务、设备采购咨询及渠道推荐、财务诊断、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200万元,于签订合同后3日向原告支付。原告与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另签署了《关于付款情况的约定》,明确:原告同意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以售后回租设备购买款冲抵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只需向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支付3,600万元,即视为原告已完成《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支付全部租赁物货款的义务,同时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已完成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的义务。
(三)、被告远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偿还义务的履行,保证人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赁成本、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最后一期租金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支付租赁物货款3,600万元。同日,原告向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发出《起租通知书》,通知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2017年7月10日为起租日,租赁期自2017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止,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月9日、4月9日、7月9日、10月9日。
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确认已经完整地接收前述《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物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
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合同项下租金2,388,000元,于2018年1月9日收到租金2,388,000元,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租金30万元,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租金2,088,000元。《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全部未付租金为40,596,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祁县医院发出《租金催收函》,催讨租金。
再查明,《售后回租合同》签订后,山西省祁县人民医院名称变更为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售后回租合同》、《咨询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关于付款情况的约定》、原告支付租赁物价款的银行回单、租金支付银行凭证、事业单位在线查询和年度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售后回租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均应恪守。
一、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被告祁县医院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祁县医院连续两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租金加速到期。现被告祁县医院已超过两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要求被告祁县医院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之日2018年11月21日作为加速到期日,本院予以支持。
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祁县医院的违约情形,该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两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2日起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可以主张的违约金为:1、截止加速到期日2018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以各期租金应付未付之日按欠款金额为基数分别起算,经本院核算,该部分违约金为458,490元;2、自加速到期日2018年11月21日次日起,以截止2018年11月21日应付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三、因本案《售后回租合同》加速到期,被告祁县医院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保证金应于加速到期日2018年11月21日抵扣被告祁县医院的欠款,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祁县医院的任何欠款,原告现主张以律师费、违约金、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的顺序冲抵欠款,本院予以准许。即200万元保证金用于冲抵律师费125,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458,490元、第4期租金中的1,416,510元。冲抵保证金后,被告祁县医院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9,179,490元。其中,截止2018年11月21日应付未付租金为3,359,490元。
四、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远大公司对被告祁县医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县医院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迪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179,490元;
二、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迪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59,4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1,559元,由被告祁县医疗集团(祁县人民医院)、祁县远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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