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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任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来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莉,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孙科,男。
  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川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任某某、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任某某、孙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近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18,618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以118,61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任某某、孙科对被告陈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2的借款本金金额为79,028.74元,变更诉请2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居间人上海融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某公司)运营的生某某平台(域名:www.shengxxxjinrong.com)借款133,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CBD-JKDB-ZNDS-XXXXXXXX-500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9%/年(月利率=年利率/12),按月计息,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应还款金额的0.3%的罚息。当日被告任某某、孙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12月19日出借人向陈某某发放借款118,618元。但陈某某仅按约归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任某某、孙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融某某公司根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了应还款项,受让了出借人对陈某某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债权。2018年7月12日,融某某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债权事宜书面通知三被告。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某、任某某、孙科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开户证明及放款流水、放款回单、还款明细、代偿证明、担保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作为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融某某公司系提供借贷居间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通过运营生某某平台(域名:www.shengxxxjinrong.com)网上撮合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居间人融某某公司及其推荐的出借人通过生某某平台签订了编号为CBD-JKDB-ZNDS-XXXXXXXX-500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资金划拨到借款人账户之日为准),起息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9%/年(月利率=年利率/12),按月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除向出借人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罚息,且出借人授权居间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每日按借款人应还本息的0.3‰计算;全体出借人无条件、不可撤销授权居间人在居间人认为有需要时将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居间人或居间人居间介绍的其他愿意受让该项债权的第三人,以维护出借人权利,此时,出借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居间人代全体出借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转让确认书》等、选择债权受让人、通知借款人债权转让事宜、决定债权转让对价及支付时间和方式等一切与出借人转让债权相关的事项;出借人同意,当居间人通知出借人将发生债权转让时,出借人明确回复同意或在限定期限内未明确回复的,均视为出借人已知晓并同意居间人或居间人指定的第三方受让出借人现有债权,同时出借人委托居间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当日,被告任某某、孙科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陈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出借人、居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年12月19日,出借人通过上海生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发放借款118,618元。陈某某按约支付了五期的本息,其余逾期未付。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归还借款,任某某、孙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融某某公司按约受让了出借人对陈某某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债权。2018年7月12日,融某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陈某某、任某某、孙科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融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相关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继续归还剩余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最终受让了本案债权,故陈某某应向原告承担上述付款责任。被告任某某、孙科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让债权后,任某某、孙科应对陈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变更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9,028.74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近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79,028.74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任某某、孙科对被告陈某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某某、孙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谭映红

书记员:毛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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