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运安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秦安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外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运安制版有限公司(下称运安公司)诉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嘉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目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协议,约定运安公司为嘉阳公司定作各类规格的印刷辊筒。双方还就产品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运安公司依约为嘉阳公司提供了各类版辊制品。截止2016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嘉阳公司还下欠运安公司定作款74900元,双方遂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同月31日前付款2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付款34900元,同年5月31日前付款20000。此后,运安公司多次依约向嘉阳公司催要此款无获,双方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运安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向嘉阳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嘉阳公司理应依约向运安公司支付工作报酬,其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运安公司要求嘉阳公司立即支付下欠的定作款749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双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上海运安制版有限公司报酬款749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湖北嘉阳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杨雅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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