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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840号1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钱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龙成广场房屋的受损范围、受损原因以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庭、高兴发,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80,000元(包括已发生的抢修费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75,000元,修复设计费8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某律师费50,000元;3.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金海路通道(虹梅南路段)新建合流污水改排工程。由于施工措施不当,于2015年5月引起原告所在的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龙成广场)房屋下沉与变形,导致部分围墙开裂等。原告出于支持政府市政建设,防止损失扩大的考虑,请了专业施工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紧急加固与抢修。由于被告在距原告门口约3米处的虹梅南路地段开挖近10米深、约40多米长的大坑,被告上海水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地块地下土质复杂情况了解不够,开挖前仅采取了拉伸钢板的挡土措施,没有考虑水土流失及水位下降等因素,引起原告所在建筑物地基快速下沉。至2015年9月,原告所在建筑物围墙处出现30米左右长度的地面开裂,造成场内道路及房屋结构严重受损。
  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5日向两被告紧急致函。被告上海水务公司立即派员回访,进行现场沟通。2016年1月15日,原告就有关损害事实与赔偿请求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上海水务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委派公司副经理马世龙负责协调赔偿事宜。马世龙表示赔偿须进入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程序。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致损原因鉴定与修复工程的设计。2016年4月,原告委托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对损坏的建筑物等进行鉴定。被告上海水务公司知悉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原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检测费用为50,000元,并要求“需要明确房屋致损原因,以便落实保险责任。”
  2016年6月15日,同丰公司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同年9月,原告又根据该《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之鉴定结论,委托申都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都公司)出具了修复方案,并聘请上海新龙成集团有限公司编制修复工程预算,造价为4,880,105元。据此,原告将全部资料交给被告上海水务公司马世龙经理。2016年12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上海水务公司马世龙转发的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的核价回复,金额为1,189,375元,并说明对房屋主体以外附属工程等均未列入保险理赔范围。2017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进一步复查与协商,但双方最终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上海水务公司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图纸,可以看出房屋有大面积的违章建筑,对承重造成了影响。委托的检测机构未对此说明,也未做出因果联系的确认。被告上海水务公司有科学、合理的设计方案,若鉴定认为施工行为与房屋开裂有因果关系,被告上海水务公司也只是次要责任。涉案房屋是2005年竣工,可能存在自身开裂的情况,且涉案房屋有大量违章建筑,靠近施工的地方更是如此,施工前房屋的原始状态无法确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是4,930,000元,其中,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且作出4,880,000元造价的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此两被告存在异议。加固方案和造价是对房屋整体结构进行的,但涉案房屋的违建超过一千平方米,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费用。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提供证据,包括:1.产权证、情况说明等一组,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情况说明已向被告发送过;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事实;3.《技术服务合同》、《房屋检测报告》及马世龙回复的邮件一组,证明双方协商检测过程,房屋检测是双方共同的决定,协商的时候被告上海水务公司表示会妥善处理的,邮件是马世龙转发给原告公司的;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图纸一组,证明原告根据检测报告,对房屋修复设计,原告已将图纸都交给了被告上海水务公司,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去找单位做修复设计;5.《虹梅南路XXX号修复工程预算书》、《虹梅南路XXX号修复理赔正式稿》及马世龙回复的邮件回复一组,证明修复设计方案做好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新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成公司)做了工程报价,并发送给了马世龙,由马世龙转交给保险公司,一个月之后马世龙给予回复,转发了保险公司的答复内容;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协商赔偿事宜;7.已支某费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发生的费用;8.施工报价、修复合同及审计报告、催款函等一组,证明原告将要支某的抢修工程费用;9.虹梅南路产证信息、损害赔偿协议书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将房产转让给案外人上海简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浩公司),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行使损害请求权,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原告为修复相关损害,发生的修复费用损失;10.110的接警登记表及证人证言一组,证明两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相关人员于9月28日进行了报警,警方接警后进行了处理,且原告在房产受损后进行了抢修,发生了抢修费用的损失;11.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两被告在原告房产进行了大面积的开挖施工,深度达到9.45米,两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了涉案房产重大损害,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12.房屋修缮图纸一组,证明原告就涉案房产受损后委托专业的公司对修复进行了设计并出具了相关修复图纸、预算。结合证据5、证据8共同证明,原告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修复是符合修缮图纸要求的;13.证人证言一组,证明两被告的行为造成涉案房产造成了损害及损失。
  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围绕抗辩理由与事实共同提交了证据,包括: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充协议一组,证明被告取得了虹梅南路高架合流污水改排工程的合法施工资质;2.顶管施工方案报审表、公路工程项目评审报告、外部评审意见确认记录单一组;3.顶管遇拖拉套剩余管道开槽埋管施工方案报审表、专项方案、公路工程项目评审报告一组,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顶管施工、顶管遇拖拉套管剩余管道的开槽埋管施工均严格遵照设计单位事先拟定的方案,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考虑水土流失及水位下降的因素,事后引起了原告处建筑物地基快速下沉”的因果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较大且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包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两被告不予认可,但证据形成于涉案房屋受损后,双方协商处理期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期间之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一并核实其相关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律师合同,但已实际支某款项,且获得了相应款项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期间之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一并核实其相关内容。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原件核对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但涉案工程之建设方与施工方客观明确,且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相关材料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虹梅南路XXX号龙成广场房屋的受损范围、受损原因以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之申请,依法委托源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源正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龙成广场相邻施工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系争房屋现有受损主要为:(1)变形缝位置墙面、地面、吊顶开裂,破损;(2)房屋外墙(主要位于填充墙门窗洞口区域)存在竖向或斜向裂缝以及局部梁墙、柱墙交界缝等;(3)部分位置屋面渗漏水,主要位于变形缝位置;(4)外墙开裂渗漏水及屋面渗漏水导致的墙面涂料起皮、变色、脱落等。场地内路面及构筑物受损主要为以下几点:(1)室外西侧沥青地面开裂;(2)围墙东侧绿化带、人行道(饰面为地砖)变形、下沉,与场地内沥青地面整体脱开;(3)围墙(沿虹梅南路)不均匀沉降,整体呈北低南高状;(4)房屋周边花坛不均匀沉降,护栏饰面石材局部脱开、开裂等。上述房屋受损原因主要系受相邻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基坑开挖施工及基坑降水等影响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维修情况说明列为附件1,并于附件2中列明“建议修复方案”。对于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结论未分析其他致损的客观原因,如房屋违章加建对地基的影响,以及房屋周边高架建设对房屋沉降的影响;2.司法鉴定意见书列明的受损范围,以及附件2列明的修复范围,未区别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两被告不应承担违建部分的修复责任;3.修复方案(4)、(5)、(12)等均为整体修复,但实际仅为部分受损;4.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列明修复所需常规费用,仅象征性地将原告单方起草的维修情况说明列为附件,两被告不认可以此说明作为定价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并由被告上海公路公司组织实施。被告上海公路公司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合流污水改排工程W2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二》,确认被告上海水务公司承担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上海水务公司就W2标顶管遇拖拉套管剩余管道开槽埋管进行了专项方案报告,并具备上海公路学会评审报告。
  2011年9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简浩公司。2017年6月2日,原告与简浩公司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确认,涉案房屋修复费用等损失,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所获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
  2015年9月23日,原告发送《情况说明》,载明,“现有龙成广场西面围墙,发现长28.5米裂缝,宽2公分,2公分,发现时间2015年9月23日12时30分。墙外相距3米处有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施工,施工内容附照片。以上情况于2015年9月23日12时45分已通知施工方,施工方承诺立即上报,及时处理。”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水务公司发送《紧急公函》,载明,“现有龙成广场2015年9月23日西面围墙处紧邻贵公司施工现场发现长30米左右,不同程度的地面开裂和塌陷现象(附照片),我司及时与施工方周先生取得联系,施工方承诺立即上报,及时处理,2015年9月24日再次发现更为严重的开裂和塌陷。贵公司于2015年9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给我司日常经营带来影响,本着支持市政工程的原则,我公司积极配合克服困难。现发现我司场地地面开裂和塌陷的现象,本着保障我单位资产安全和人员安全原则,请贵公司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及时修复我单位受损资产。”
  2015年9月28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受损事件报警。同年9月29日,原告亦向虹梅南路高架指挥部发送《紧急公函》,上报前述相关内容,并请安排好“十一”长假期间对开裂和塌陷地区的监护,避免发生灾害性事件。
  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新龙成公司签订《虹梅南路XXX号办公楼地基加固工程合同》一份,要求新龙成公司采用压密注浆方法对龙成广场房屋变形下沉进行加固,避免更大的损坏。合同约定包干总价435,000元。同年12月15日,新龙成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请求支某虹梅南路XXX号办公楼地基加固工程款的报告》,表示前述地基抢救性施工已经完成,并经原告验收通过,要求原告尽快支某工程款435,000元。2016年1月25日,新龙成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尽快付款。
  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贵方于2015年初动工的虹梅南路金海路通道(虹梅南路段)新建合流污水改排工程,由于施工措施不当,已造成虹梅南路XXX号龙成广场部分围墙开裂、倾斜,道路下陷、房屋下沉和变形等现象,虽本方(原告)已对房屋采取了加固措施,但贵方行为已给本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现请求损害赔偿事宜,向两被告提出修复工程预算,赔偿金额2,178,590元。
  2016年4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同丰公司对虹梅南路XXX号办公楼进行完损检测。委托检测的主要内容包括:现场复核房屋的基本建筑、结构布置;用全站仪测量房屋的倾斜和沉降情况;对房屋主体结构的已有损伤情况进行全面检测,并以文字、照片、图示等方式记录,包括室外地坪裂缝、周边围墙、墙体裂缝、承重构件损伤情况;根据调查的房屋结构形式、工程质量、材料性能、损伤程度、房屋的使用状况,对房屋进行评估分析;根据检测结果,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同年6月15日,同丰公司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与6月17日各支某检测费37,500元,共计75,000元,同丰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款发票。
  2016年5月5日,原告与新龙成公司签订《虹梅南路XXX号龙成广场室内装修修复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新龙成公司对龙成广场建筑室内装修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及重新装修,合同总价暂定600,000元,结算方式为评估后按实结算。
  2016年9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申都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公司》一份,委托申都公司进行“虹梅南路XXX号房屋修缮工程”设计。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与2017年1月18日各支某设计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申都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款发票。
  2016年10月18日,案外人新龙成公司编制了虹梅南路XXX号修复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预算为4,880,105.96元。同年11月18日,案外人大通公司出具修复理赔正式稿,确定工程造价为1,189,375元。同年12月16日,上海水务公司副经理马世龙向原告发送邮件回复称,“审核内容仅针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程,除外责任的项目未予审核。另外‘施工措施费’内容还需提供相关依据,如检测费用发票,设计费发票等。审价中的工程量按照报损数量核定,如已修复施工提供相关修复合同。”
  2016年11月21日,新龙成公司向原告发送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共计1,321,574元。2017年1月12日,新龙成公司向原告发送《紧急请款报告》一份,载明,其承接了涉案房屋地基加固工程、办公楼室内修复,以及屋面和外墙面渗水维修堵漏工程,共计发生费用1,321,574元,其中,地基加固费用435,000元,零星维修及装饰工程款886,574元,并已经多次致函原告要求付款,望原告尽快付款。同年1月16日,原告回函新龙成公司,其与两被告正在协商受损赔偿事宜,一旦达成赔偿协议,尽快付款。
  2017年1月,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重申了涉案房屋致损原因,以及上述鉴定、编制预算书、制作修复方案以及保险审核之过程与所确定的金额,并强调房屋主体以外附属工程,包括围墙、下水道、道路等均没有列入审核保险索赔范围内。原告表示,涉案房屋致损是由两被告不当施工所造成,原告要求赔偿合理、合法。修复赔偿费用的定额,双方可以进一步核对复查,如有异议可以再次申请第三方鉴定、评估。另需要特别说明,对于房屋主体以外附属工程的损坏修复如不在两被告购买的保险索赔范围内,也不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支某本案律师费50,000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收款发票。
  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芜湖春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谷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新龙成公司承接的涉案房屋地基加固工程、办公楼室内修复,以及屋面和外墙面渗水维修堵漏工程,共计发生的费用1,321,574元,经结算,办公室装修修复工程部分核减129,973.37元,确定最终工程款为1,191,600.6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因受侵害而可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地下管道铺设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一方面,本案所涉房屋之损害发生,起因于被告上海水务公司之道路施工行为,原告及时向两被告反馈相关情况与沟通协商,两被告亦予以了回函答复;另一方面,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委托同丰公司就涉案房屋致损原因进行了检测评估,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源正公司再次就涉案房屋致损原因进行了检测评估,均确认涉案房屋受损原因主要系受相邻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基坑开挖施工及基坑降水等影响所致。虽然两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W2标顶管遇拖拉套管剩余管道开槽埋管的专项方案报告与上海公路学会评审报告,但不能就此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导致他人受损,不能因其获批许可以及评审之结果,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任。因此,涉案房屋受损系因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基坑开挖施工及基坑降水等影响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分别作为权利方(经营收益方)与实际施工方,共同造成了对原告之侵害,应当对此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与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共计4,880,000元,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即进一步的维修赔偿费用3,535,000元,已发生的抢修费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75,000元,修复设计费80,000元。对此,对于已经发生的抢修费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75,000元与修复设计费80,000元,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前所述,涉案房屋致损受虹梅南路高架工程合流污水改排W2标工程基坑开挖施工及基坑降水等影响,情况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与两被告取得联系,并要求两被告采取紧急措施,但两被告未予明确答复或采取实际行动。第二,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检测、抢修与修复方案设计,系涉案房屋受损后必须进行的致损修复环节,且从被告上海水务公司负责人员申报保险理赔与回复的情况来看,其对原告之行为亦是知晓的。第三,抢修施工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了工程造价(抢修费)的审计,核减确定了工程款后向被告告知;房屋质量检测费、修复设计费已由原告向案外人支某,且相关案外人向原告开具了收款发票。第四,被告上海水务公司回复原告,保险对责任范围内的工程造价确定为1,189,375元,但并未明确所涉赔偿范围,仅要求‘施工措施费’内容还需提供相关依据,如检测费用发票,设计费发票等。抢修工程结束后,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强调,房屋主体以外附属工程,包括围墙、下水道、道路等均没有列入审核保险索赔范围内,主张维修赔偿,但两被告并未回复并加以解释说明。对照原告的实际付款情况与对应发票开具情况,以及第三方的审计核算情况,本院认为已发生费用具有真实性与合理性。因此,对于已发生的抢修费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75,000元,修复设计费80,000元,合计1,345,000元,系原告在涉案房屋发生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必要性措施,行为过程中主动向两被告告知具体情况,并已经实际完成了付款,反观被告,并未在涉案工程致损发生过程中主动予以回应,对于各项款项亦未给出明确的意见或做出合理的说明,故前述已发生费用具有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进一步的维修赔偿费用3,535,000元,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就原告在损害发生之时,委托案外人新龙成进行造价的缘由来看,原告之行为系与两被告沟通协商之结果,对于处理结果具有必然性。新龙成公司出具4,880,105.96元的造价,且将该造价预算告知了上海水务公司。但上海水务公司仅向原告发送邮件回复称,“审核内容仅针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工程,除外责任的项目未予审核。”在案外人大通公司出具修复理赔正式稿,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确定工程造价为1,189,375元的情况下,两被告并未就其余部分的处理意见与方式明确答复原告,也未进一步积极处理。第二,就原告委托新龙成公司出具的造价客观性与合理性来看,虽上海水务公司认为,新龙成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但基于上海水务公司的答复,原告修复过程中,所涉施工措施费内容需提供相关依据,如检测费用发票,设计费发票等;审价中的工程量按照报损数量核定,如已修复施工提供相关修复合同。对此,结合原告委托新龙成公司对涉案房屋地基加固工程、办公楼室内修复,以及屋面和外墙面渗水维修堵漏工程,已经发生的结算费用1,321,574元来看,经第三方春谷公司审计确定最终工程款为1,191,600.63元,反映出造价金额与结算金额、审计金额基本吻合,应视为损害发生之时所产生造价金额具有合理性,且若尽早予以维修恢复,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时的造价本身相对处于低位,因此,原告委托新龙成公司出具的造价客观性与合理性。第三,从原告委托新龙成公司出具的造价与本案审计过程中所涉的修复方案比对而言,一方面,源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过程中,已经考虑了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已经具备的资料,并充分考虑了原告确认的已经维修的情况,其作为专业机构,出具相关结论与方案具有客观性;另一方,原告对审计修复方案所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比对与说明,认为修复方案内容并未超出原告在损害发生当时委托新龙成公司出具造价所涉内容,相反,两被告虽不认可第三方出具的造价与修复方案,但未能提供证据或其他合理材料对此加以说明与解释。因此,本院认为,源正公司出具修复方案并未否定原告委托第三方出具之造价,在两被告仅仅是予以否认,而在损害事件发生之时至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出有效依据与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方出具的意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进一步的维修赔偿费用3,535,0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的具体处理方式,第三方包括新龙成公司、春谷公司与源正公司等出具的相关已经的一致性,以及抢修费、检测费、设计费等其他费用亦已获得第三方确认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进一步维修赔偿费用为3,181,500元(若具体实施修复,方案可详参源正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龙成广场相邻施工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2)。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该律师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鉴于本案原告所受侵害系基于两被告之原因,且双方纠纷未能及时协商或自行通过其他方式妥善处理而进入诉讼阶段,两被告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笔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526,500元,其中,包括已发生的抢修费人民币1,190,000元,房屋质量检测费人民币75,000元,修复设计费人民币80,000元,进一步维修修复费用人民币3,181,500元(若具体实施修复,方案可详参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龙成广场相邻施工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2);
  二、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运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0元,由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10,000元,由被告上海公路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康洁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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