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达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达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琼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蕾。
  被告:上海爱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伟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爱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琼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8,122.5元(逾期支付安装调试后应付款367,500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7,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计算,期间为2016年8月6日至11月2日);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间自动化系统”,总货款155万元,约定预付40%,货物到厂付30%,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25%,余下的质保金5%交付一年后付清,迟滞付款的违约金为日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于2016年7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直至2016年11月3日才支付安装调试后应付的款项367,500元,且也未按约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质保金7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爱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是特殊定制设备,从设计交付到试产中间出现了许多的质量问题,目前该设备仍在被告厂房内,无法使用;其次,原告提供的零部件不符合合同要求,设备是用于食物的膏状体输送及清洗,口径大小和阀门的变化会影响设备的功能,原告擅自将大口径的管径变更为小口径,且擅自变更阀门,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设备;最后,原告在合同中表明自己具有专业技术能力且相关产品具有专利,但经被告实际查询,原告名下没有任何专利,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专业技术能力持有怀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法院经审判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车间自动化系统”一套,优惠后货款总价155万元。
  2、2016年7月30日原告出具、被告确认的《验收单》,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车间自动化系统”于2016年7月30日经被告验收正常。
  3、2018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邮发给被告总经理助理的《达某与爱某往来账目(全)》,附件为“爱某合同及往来账款”,证明涉案系争合同的总价由155万元变更为153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已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1,452,500元,其中367,500元存在延期支付,且尚欠原告质保金77,500元。
  4、2017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支行出具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安装验收合格款367,500元。
  5、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琼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魏伟伟之间短信往来截屏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琼华和被告总经理助理之间的短信往来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6、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7、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确认的膏体车间阀门统计表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使用的阀门和合同约定使用的阀门进行了变动,原告实际使用的数量比合同上约定的数量要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附件中对设备的相关零部件、口径都有约定的标准,合同也写明了原告提供的产品获得了国家专利,且滞纳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三,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验收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而签字人员许君诺虽当时是被告的采购经理,但现已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之所以延期付款是因为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在交涉,所以被告才延期付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款;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代表被告签字的是被告厂办助理李帅,但其签字仅是对原告在设备安装现场实际安装的阀门规格及数量的清点确认,并非是对合同内容变更的确认,该份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阀门规格导致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单方制作的牛膏车间产品生产流程,证明设备的使用过程。
  2、被告拍摄的反映原告安装牛膏车间自动化控制系统的质量问题的照片及被告单方制作的具体质量问题的书面意见,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处于闲置无法使用状态。
  3、被告单方制作的牛膏车间阀门型号数量对照表,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产品,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更改零件设备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导致设备无法使用。
  4、被告单方在专利搜索网站上搜索的原告专利情况,证明原告名下没有相关产品的专利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牛膏车间生产流程与本案无关;证据2所有质量问题和照片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从未在双方往来的信件中提过质量问题;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为准;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拥有的专利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申请的。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号FQ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XJ-AD01型CIP全自动清洗机、肉糜输送综合系统(全自动)、罐体加热冷却系统、搅拌控制系统各1套,合同总价1,586,600元,优惠后总价155万元,17%增值税发票,发票名称为“车间自动化系统”;付款条件预付40%,以下货物(四个储罐、加热模块、11台泵、所有155台阀门、两台控制柜)到厂房付30%,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25%,质保金交付一年后付清余下的5%;迟滞付款的违约滞纳金为每日3‰。
  2016年7月30日,原告出具了一份《验收单》,其上记载:项目名称上海爱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达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车间自动化系统(FQXXXXXXXX),验收结果为设备使用正常,验收人员分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琼华,被告当时的采购经理许君诺。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
  1、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号FQXXXXXXXX)项下的货款实际结算价格为153万元。
  2、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万元;同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5,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验收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确认对涉案合同项下的车间自动化系统验收合格,被告本应按约于2016年8月5日前支付第三笔货款367,5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后及时付清质保金77,500元,而被告实际却于2016年11月3日才支付了第三笔货款367,500元,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7,500元。现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尚未支付的质保金77,500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按迟延给付金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被告付款的实际情况及违约情节,就被告迟延给付货款367,500元和质保金77,500元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才延后付款并拒付质保金,然而被告关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仅缺乏证据加以印证,且其在原告向其交付设备之后,一边自称设备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一边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调试合格款367,500元,两者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77,500元。
  二、被告上海爱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对原告上海达某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832元,被告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陈双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