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法均。
被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达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法均、被告顾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4月12日领取的波涛装饰公司的品牌质保金50,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收取的客户货款31,214元。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家装代表,于2017年5月22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多次违规操作导致原告损失。被告曾与原告就被告私自收取波涛装饰公司50,000元质保金一事签署调解书,但被告拒不归还。就东靖路分销商货款一事,双方达成解决方案,被告也至今拒不履行。诉讼中,原告表示调解书中涉及的原告暂扣被告5月工资及报销款计4,078.52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变更诉请2的金额为9,390元,撤回对其余金额的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担任销售部门家装代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离职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离职,在被告离职前一个月发现账目有问题,并与被告沟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领款请求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领取支付给波涛装饰公司的2017年度质保金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通知函(来源于被告的电脑),旨在证明被告当时凭借该份通知函至原告处领取质保金50,000元,但经与波涛装饰公司沟通,波涛装饰公司表示其未发出过该份通知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招商银行转账单,旨在证明根据被告的领款申请,原告的股东俞达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调解书,旨在证明2017年7月23日,原告向江桥镇派出所报案。2017年7月24日,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承诺因其没有按公司标准操作,导致公司损失4台马桶的销售额共计10,400元,愿意追回销售款10,400元,期限为1年。原告至今未收到追回的钱款。被告对签署该份调解书予以确认。
7.协调书,旨在证明被告承诺将波涛装饰公司的质保金5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对书写该份协调书予以确认。
8.销售单,旨在证明被告开具销售单后,原告发货给客户,被告收取了货款没有交给原告。其中详细情况为:1.销售单号NO.XXXXXXX,销售日期2017年4月11日,客户王晓进,金额2,080元;2.销售单号NO.XXXXXXX,销售日期2017年2月27日,客户汪艳,金额6,360元;3.销售单号NO.XXXXXXX,销售日期2017年2月27日,客户任忠清,金额3,230元;4.销售单号NO.XXXXXXX,销售日期2017年4月5日,客户陈先生,金额2,080元;5.销售单号NO.XXXXXXX,销售日期2017年5月10日,客户宋女士,金额2,576元;6.销售单号NO.XXXXXXX,销售日期2017年4月11日,客户陈妍,金额2,744元;7.销售单号NO.XXXXXXX,销售日期2017年5月2日,客户先生,金额7,72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订单1、4形成时间早于被告入职时间,仅挂在被告名下。订单6是统帅公司的,原告与统帅公司有协议,统帅公司销售原告产品时,前20,000元无需支付给原告。订单5、7,是原告代理商销售的订单。订单2、3,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部分销售单中有款清的字样,表明款项已经结清。
9.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工作交接,旨在证明被告和原告总经理就东靖路分销商的10,400元款项进行确认,被告同意在三个月内归还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被告只是配合追回款项。
11.维修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有7,640元维修费未收回,该笔维修费是由被告与调解书中涉及的姜叶筠收取的,姜叶筠后来通过工资偿还了该笔款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2.转账记录,旨在证明2017年3月11日,客户汪艳(对应销售单NO.XXXXXXX)直接将马桶货款6,26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另有客户(对应销售单NO.XXXXXXX)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马桶货款3,13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顾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请求1,被告从未收到波涛装饰公司支付的品牌质保金。就请求2,原告没有收回相应货款,属于经营风险,应由原告承担,且部分销售单据并非被告负责。如果需要支付原告款项,应当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工资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所应承担部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微信转账记录、ATM取款记录,旨在证明2017年4月12日,俞达转账给被告50,000元,当天被告通过个人微信和取现等形式向波涛装饰公司的人员转账13,600元,支付现金5,000元,上述款项系支付给波涛装饰公司设计师的返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由证据5、7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由被告签字,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由证据6予以佐证,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汪艳的汇款记录由银行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微信转账记录,由证据8予以佐证,被告未予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于2016年8月2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部门家装代表,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4,000元。2017年4月,被告填写领款请求书,要求领取波涛装饰公司2017年度质保金50,000元,经审批同意,原告股东俞达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领取该笔质保金后,未支付给波涛装饰公司。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2017年7月24日,被告出具调解书,载明因被告在东靖路代理商销售工作中没有按公司标准操作,导致公司损失四台智能马桶的销售额共计10,400元整,被告愿意追回销售款10,4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5月份工资及报销款4,078.52元暂扣,特此备注,处理上述东靖路分销事件。同日,被告书写工作交接,内容为现本人前工作中产生的关于分销商东靖店中由于10,400元赔款证明工作中,产生疑问,现由本人在为期3个月内处理妥当,证明关于赔款的详细事实,此10,400元赔款中,由2,600元*4个马桶费用构成,现在限期内交接清楚。2018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协调书,载明由原告支付给波涛装饰公司质保金伍万圆,现阶段因当时转账至被告名下个人账户,但并未支付到(波涛装饰公司),现被告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此笔款项归还至原告。至今,被告未返还该款项。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职务侵占的相关款项81,214元。2018年12月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通字第125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3月11日,被告收到汪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英郡雷丁2只马桶款6,260元(对应销售单NO.XXXXXXX);2017年3月14日,被告收到客户微信转账支付马桶款3,130元(对应销售单NO.XXXXXXX)。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波涛装饰公司的品牌质保金一节,被告自愿书写协调书,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理应支付给波涛装饰公司的质保金50,000元,但其未支付给波涛装饰公司,并承诺于2018年2月28日前归还原告,上述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至今未按该约定履行其归还质保金的义务,显然于法有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波涛装饰公司品牌质保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职期间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公司的损失一节,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开具销售单后,原告向客户发货,被告私自收取货款,而未将货款交至原告处,造成原告损失,实质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收取的货款。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作为销售人员,被告代表原告销售货物,被告收取客户的货款应当及时交还原告。原告提交两组转账记录显示,曾有客户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3月14日支付被告货款6,260元、3,130元,与销售单NO.XXXXXXX、NO.XXXXXXX的内容吻合,被告未予举证证实其已将收取的货款交予原告,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货款交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两份销售单涉及的货款6,260元、3,1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波涛装饰公司2017年质保金50,000元、返还被告收取客户的货款9,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原告暂扣的被告5月份工资及报销款合计4,078.52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照准,扣除4,078.52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5,31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返还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领取的波涛装饰公司的品牌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应返还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收取客户的货款人民币9,39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9,390元,扣除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暂扣的被告顾某某2017年5月工资及报销款计人民币4,078.52元,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5,311.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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