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铁丁。
  委托代理人张晶,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宗德。
  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金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煦春、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煦春、潘金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起被告与原告就委托检验一事协商一致,双方约定被告将临床医学检验标本委托原告进行检测,并向原告支付检测服务费。原告依约履行了检测义务。被告自2011年12月2014年10月共拖欠原告人民币737,156.05元检测费。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737,156.0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每日利率0.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1年起开始业务合作,被告将部分检验标本委托原告进行检测。2013年起双方签订了书面检验协议,明确了检验范围和检验标准,并约定项目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如有异议,应在发票开具3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主张的检验项目单据最晚截至2014年12月,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的协议是2015年签署的,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在2017年8月底已经结束。双方完成了全部的结算,原告已付清全部委托检验费用。被告员工帮原告补签单据不代表认可有其他款项被告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向被告提供医疗检验服务,至2017年8月底,双方终止检验服务。期间,双方于2013年初签订《委托检验及病理诊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化检测等医疗检验项目服务,具体检验项目参照《合作项目附本》或《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项目本》;……;委托检验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凭被告开出的检验项目和《项目附件》或《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项目本》上的收费标准统计总额,根据双方达成的分配比例开具相应的对账单,被告需在每月20日前对账单进行确认,若超过5个工作日被告未给予书面签字确认,原告将视同被告默认对账单数据,原告直接开具结算发票。若任何一方在发票开具的3个月内,对对账单中的项目、价格存在异议,均可提出,经双方确认通过后,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再结算。被告按发票金额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结算。如超过约定收款时间60日款项仍未到原告账户,原告有权暂停合作,并按日收取0.05%违约金,直到收回该款为止。协议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为期一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双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的,本合同续展一期,以后以此类推等内容。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又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医疗检测再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6年6月及2017年上半年,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要求在48份《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费用属实,上述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日期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金额总计737,156.05元。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为被告提供检测服务产生检测费合计4,237,067.58元,双方按月结算,原告陆续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被告根据发票金额逐笔支付了相应费用。对此,原告称,除了前述金额外,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还另行向被告提供检测服务产生的检测费737,156.05元并另行向原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对该部分检测费用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书、《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委托检验及病理诊断协议书》、检测费支付明细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及被告证人范刚、蔡勤华、朱丽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除了被告已支付的检测费之外另有737,156.05元检测费被告尚未支付,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发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发票,因此上述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其系被告已付检验费外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737,156.05元检测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达安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邢  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