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辰之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周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邓某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韩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原告上海辰之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韬、韩韬、谭亮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邓某韬、谭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韬、邓某韬、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辰之灿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燕森餐饮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三被告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案外人上海燕森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森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燕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8日作出判决,燕森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50,1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7.25元。因燕森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6日,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燕森公司注销登记。清算组负责人是被告邓某韬,清算组成员被告韩韬、邓亮在向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表明,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三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注销了燕森公司,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应对燕森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燕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股东会决议、燕森公司章程、内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燕森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5)沪010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1执27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燕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4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沪010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燕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25元由燕森公司负担。
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8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沪0101执2790号之一执行裁定,因燕森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2016)沪010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0月27日,燕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新章程。该章程对公司的解散及清算办法作出了规定,并由全体股东,即本案三名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5日,燕森公司成立,股东为本案三名被告。2017年3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对燕森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邓某韬、清算组成员韩韬、谭亮的事项进行了备案。同年3月28日,清算组提交了燕森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因经营不善的原因,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6年10月21日在文汇报上刊登了公告……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同时,三被告作为股东在该清算报告下方签字作出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7年4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燕森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燕森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已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亦就此申请执行,故燕森公司及其股东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应属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作为燕森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做出书面承诺,燕森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现三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造成损失,三被告应就其在清算报告中的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韬、韩韬、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韬、韩韬、谭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燕森餐饮有限公司应付债务向原告上海辰之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某韬、韩韬、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琼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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