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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辛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辛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中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董事总经理。
  原告上海辛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委托参加诉讼的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经释明视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辛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食品原材料)424,159.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9,225.47元(以被告欠付货款424,15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欠付货款424,15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为9,225.47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年中开始建立食材供应关系。被告经营一家日本料理餐厅(羽音日本料理铁板烧),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原材料(包括各类果蔬和冷冻肉制品)。合作期间双方履约情况良好,货款结算账期基本维持在50天内结清前30天的货款。2018年6月双方结算上月货款时,被告告知因投资人在日本新设公司,被告结算货款比较困难,待步入正轨后会与原告进行结算。因双方之前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遂同意被告推迟结算,原告亦继续向被告供应食材。但2019年1月,被告告知原告准备关闭餐厅,双方就货款结算事宜进行沟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货款,但被告表示需要分期付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此后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
  被告上海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货款对账清单》及一组收款凭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厅供应食品原材料,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
  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货款对账清单》,载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未结货款对账清单如下:2018年5月52,285.60元、2018年6月56,401.60元、2018年7月47,602.70元、2018年8月56,588.10元、2018年9月54,962元、2018年10月44,513元、2018年11月51,692.80元、2018年12月43,000元、2019年1月37,113.80元;总计444,159.60元;前述金额的所有发票,原告均已开具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取。
  庭审中,原告确认于双方该次对账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虽通过《货款对账清单》确认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4,159.60元,但此后仅支付20,000元,仍欠付原告424,159.60元,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1日,但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货款对账清单》中亦未明确付款时间,现综合双方交易及结算情况,本院认为,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辛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24,159.60元;
  二、被告上海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辛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4,15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辛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计3,900元,由原告上海辛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3.01元,由被告上海东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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