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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
姚建清
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某某
赵春辉
李艳来
李艳军
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1306号。
企业代码证794561844-1
法定代表人沈正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赵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李艳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告李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张某某、赵春辉、李艳来、李艳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被告李艳来申请本院追加李艳军为共同被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清、闫东方,被告李艳军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被告刘某、张某某、赵春辉、李艳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新疆博望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其所有的一批商品车从天津运至新疆乌鲁木齐。
为了完成上述合同,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李艳军签订合同,约定由李艳军将上述车辆运输至乌鲁木齐,承运车号冀F×××××。
2013年10月21日6点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F×××××(鄂FHW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47KM+31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低速行驶的李艳来所有,被告赵春辉驾驶的冀F×××××(冀E2E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
造成冀F×××××(冀E2E89挂)号上原告托运的4辆商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4辆车均为现代牌商品车,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KMHST81DXDU201706(以下简称1706号车)、KMHST81D0DU173656(以下简称3656号车)、KMHST81D6EU223431(以下简称3431号车)、KMHST81D9DU184221(以下简称4221号车)。
该事故经乌拉泊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赵春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华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坏零配件价格和维修费进行了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1706号车需37934元和3656号车需199839.37元。
原告对上述四辆商品车进行了检测和维修,共花费检测费、维修费、材料费共计70382元。
上述两辆车损坏严重,原告与车主达成协议:原告按照车辆出厂价格买断,为此2014年8月19日原告支付给车主车款644600元,将两辆车按原价买下。
后原告将1706号车按250000元出售,损失69800元。
3656号车达到报废标准,4S店拒绝维修,损失324800元。
要求被告刘某、张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6066元;被告赵春辉、李艳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6066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艳军辩称,1、李艳来、赵春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冀F×××××、冀E2E89挂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李艳来,但现在实际所有人为李艳军,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切事故责任,由李艳军负责,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外,赵春辉系李艳军的雇员。
2、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3、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该案证据显示,原告系物流公司,对车辆没有所有权。
4、该案责任应当由承运方金祥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车驳运授权委托书,乙方为金祥,我只是代表金祥在上面签字,根据约定应当由金祥承担全部责任。
5、本案当中我方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中的任何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交通事故属于追尾事故而且对方属于无证驾驶,我方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只是由于当时托运人讲明所有车辆已经投保车辆损失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所以我们才没有提出复核。
6、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张某某、赵春辉、李艳来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将车辆交予驾驶证已被吊销的被告张某某驾驶存在过错。
被告赵春辉作为被告李艳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赵春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刘某、张明礼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艳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张明礼、李艳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艳军对交警乌拉泊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艳来已将肇事车卖予被告李艳军,被告李艳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将事故受损1706号车和3656号车买断,即取得两车的索赔权。
对原告请求1706号车的贬值损失缺乏价格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经鉴定且实际花费维修费、配件费37934元,本院予以确认。
3656号车损坏零配件价格和维修费经鉴定需199839.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车辆原价赔偿该车319800元的请求,缺乏无法修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该车花费拆检费15000元,在价格评估之前且价格评估报告中明确包含“机修拆装维修费”6000元,该拆检费属重复计算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3431号车花费维修费、配件费12729元,4221号车花费维修费、配件费47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55221.37元(37934元+199839.37元+12729元+4719元)。
被告刘某、张某某赔原告127610.69元(255221.37元×50%),被告李艳军赔偿原告127610.69元(255221.37元×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二)项、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上海载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共计127610.69元;
二、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上海载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共计127610.69元;
三、被告刘某、张某某、李艳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负担2265元,被告李艳军负担2265元,原告上海载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刘某将车辆交予驾驶证已被吊销的被告张某某驾驶存在过错。
被告赵春辉作为被告李艳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赵春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刘某、张明礼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艳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张明礼、李艳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艳军对交警乌拉泊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艳来已将肇事车卖予被告李艳军,被告李艳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将事故受损1706号车和3656号车买断,即取得两车的索赔权。
对原告请求1706号车的贬值损失缺乏价格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经鉴定且实际花费维修费、配件费37934元,本院予以确认。
3656号车损坏零配件价格和维修费经鉴定需199839.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车辆原价赔偿该车319800元的请求,缺乏无法修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该车花费拆检费15000元,在价格评估之前且价格评估报告中明确包含“机修拆装维修费”6000元,该拆检费属重复计算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3431号车花费维修费、配件费12729元,4221号车花费维修费、配件费47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55221.37元(37934元+199839.37元+12729元+4719元)。
被告刘某、张某某赔原告127610.69元(255221.37元×50%),被告李艳军赔偿原告127610.69元(255221.37元×5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二)项、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上海载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共计127610.69元;
二、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上海载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配件费共计127610.69元;
三、被告刘某、张某某、李艳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负担2265元,被告李艳军负担2265元,原告上海载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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