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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658.10元(1.15元/平方米/月*92.49平方米*7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151.08元(按季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交纳,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收取);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以下简称沪南公路房屋)。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美林小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区域进行物业管理,并由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8年6月共欠物业管理费计7,658.1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沪南公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2.49平方米。2011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美林小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美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1.1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委托期限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约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自2012年7月起不再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8年6月共计欠物业管理费7,658.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亦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658.1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一定的滞纳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658.10元;
  二、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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