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轶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蒋晓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联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安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牟金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轶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奉贤支行的银行账户。现被申请人以查封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上海奉贤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保全金额已满为由,提出解除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奉贤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安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采取的部分诉讼保全(解封所有人为上海安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奉贤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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