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轶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轶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宝公司”)与被告蒋国庆、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轶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及原告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被告蒋国庆、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轶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国庆所经营公司破产后,提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合作经营钢材生意,二人约定各自投资50万元,并将公司注册于本市宝山区大场工业园区。至公司设立验资时,被告蒋国庆称其无资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提出出借给被告蒋国庆50万元,并要求被告蒋国庆提供身份证,但被告蒋国庆又称其身份证遗失,故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出资100万元设立本案原告,并担任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国庆担任总经理。被告蒋国庆对外负债较多,其时常以备用金名义向原告公司提取钱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发现这一情形后,阻止被告蒋国庆于原告公司提取备用金行为。随后,被告蒋国庆遂利用其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虚开《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至原告公司报销运输费,并将报销所得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发现被告蒋国庆将报销款转入其个人账户,遂向其提出,若支付运输公司相关费用应转入运输公司账户,或由被告提供运输公司《委托书》后代收报销款。被告蒋国庆遂向原告提供案外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王某某全权负责其公司运输收款业务。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询问为何由被告王某某收取运输费用,被告蒋国庆称被告王某某系运输公司老板之妹,运输公司要求原告将运输费直接支付至被告王某某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遂不再阻止被告蒋国庆报销运输费。被告蒋国庆于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计使用虚开的17张运输费发票自原告处报销45.5万元,该款原告转账至被告蒋国庆账户24.3万元、被告王某某账户21.2万元。后原告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原告才得知被告蒋国庆私刻公章及虚开发票,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警署报警。2013年10月30日,本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仅对被告蒋国庆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被告蒋国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认为,被告蒋国庆虚开增值税发票换取原告报销款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遂于2017年7月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9刑初634号刑事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自诉。随后,原告向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9日,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刑终1088号刑事裁定,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职务侵占之犯罪事实,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认为,被告持增值税发票及委托书等向原告报销运输费,但原告实际并未发生运输费,被告之行为致其利益受损,被告亦因此获益,故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蒋国庆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24.3万元,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亦收到原告21.2万元,但本案系争钱款系被告蒋国庆收取并使用,被告王某某对虚开增值税发票之事实并不知晓,本案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本案系争钱款并非不当得利,而应系原告公司业务用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与被告蒋国庆于设立原告公司之初就商定,原告出资,被告蒋国庆开拓业务。二人还商议,为减少税负,找人虚开运输发票抵充成本,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还向被告蒋国庆表示,公司报销款一直转入被告蒋国庆个人账户“不好看”,遂要求被告蒋国庆提供发票开具单位的委托收款证明。因原告法定代表人之许可,即使经过原告公司层层审批,钱款还是能转入两被告账户。被告蒋国庆收到本案系争钱款后,将之用于设立无锡办事处,包括被告蒋国庆个人租房款、办公用品、支付销售人员奖金、被告蒋国庆及业务员伙食费、中山北路办公室租金、交际费用等,故本案系争钱款并非不当得利,而应系业务用款,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仅帮助被告蒋国庆开办银行卡用于收款,该银行卡由被告蒋国庆持有并掌控,其对本案系争钱款并不知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国庆以虚开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向原告申请运输费报销款,发票金额共计45.5万元。原告及被告蒋国庆均确认,原告转账给被告蒋国庆账户24.3万元及转账至被告王某某账户21.2万元均系运输费报销款。2015年11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蒋国庆经案外人马某某介绍,让案外人王某某及其某某的射阳县良前运输队向原告公司虚开《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并让他人以射阳县诚信运输队、射阳县第六航运公司、射阳县第四航运公司、盐城市明港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5份,被告蒋国庆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后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加两被告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并返还45.5万元。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9刑初63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告控告两被告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不足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沪02刑终10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主张被告蒋国庆将虚开《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用于向其报销,以获取报销款,原告遂转账24.3万元至被告蒋国庆账户及21.2万元至被告王某某账户,因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无向被告付款之理由,被告亦无占有该款项之原因,故认为本案系争钱款系不当得利。被告蒋国庆认为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合意虚开增值税发票充作公司费用以减少税负,且其获得的款项均用于无锡办事处业务开展,故本案系争钱款并非不当得利。被告王某某则认为其仅帮助被告蒋国庆开办银行卡用于收款,该银行卡由被告蒋国庆持有并掌控,其对本案系争钱款并不知晓。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15)虹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沪0109刑初63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7)沪02刑终1088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转账24.3万元至被告蒋国庆账户、21.2万元至被告王某某账户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原、被告是否合意虚开增值税发票以降低税负,并将报销款用于无锡办事处运营。被告蒋国庆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良决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报销款用于公司业务开展,故原告公司明确知晓本案系争钱款性质及用途,故被告系其合法占有本案系争钱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这一事实,被告蒋国庆对其辩称亦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其二,被告王某某责任。原告主张虽系被告蒋国庆直接持增值税发票至原告公司报销,但被告王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抬头”,故以虚开之增值税发票骗取报销款系两被告共同行为,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两被告则辩称被告王某某仅帮助被告蒋国庆开办银行卡用于收款,该银行卡由被告蒋国庆持有并掌控,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某某亦从未亲至原告处报销,报销所用书面材料均系被告蒋国庆提供,报销手续亦系其办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以虚开之增值税发票换取报销款系两被告共同行为,原告对此亦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难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15)虹刑初字第128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被告蒋国庆系无合法依据获得利益,造成原告之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轶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45.5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轶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62.50元,由被告蒋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杨
书记员:校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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