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跨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跨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延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贵,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跨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传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宏大城市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7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传播公司与宏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 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约定宏大开发公司提供给上海传播公司数字售楼系统开发制作项目的制作素材,上海传播公司为宏大开发公司进行数字内容创意制作、软件开发和硬件购买等,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 的规定,加工行为地即合同的履行地为上海市崇明县,且上海传播公司住所地亦在上海市崇明县,故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 、第24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70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传播公司与宏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 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约定宏大开发公司提供给上海传播公司数字售楼系统开发制作项目的制作素材,上海传播公司为宏大开发公司进行数字内容创意制作、软件开发和硬件购买等,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 的规定,加工行为地即合同的履行地为上海市崇明县,且上海传播公司住所地亦在上海市崇明县,故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 、第24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470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左光兴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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