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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跃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学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跃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汪才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兵,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跃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学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跃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杨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跃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5月11日起);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95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告试用期内屡次工作表现出错,不予正式录用。其次,因其岗位的特殊性亦无法对其进行调岗或培训,被告所属岗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持证上岗,不适合调到其他工种,且此岗位要求在其部门属于专业技术最高,即使培训也理应由担任此岗位者对下属电工进行。再者,被告故意隐瞒了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工作履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双方对此亦有开除约定,故不应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告杨学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载明了解除原因,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所说的三种情形,原告解除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6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设备组长,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被告工作至2018年5月11日,当天原告发出《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在试用期内表现不满足岗位要求,1、在客户耐克项目现场施工时,排布线不专业,造成客户口头投诉;2、在宿舍维修电灯时,接错零线、火线,造成跳闸、停电;3、部门建设不符合要求,团队士气不振,投诉很多;经评议确定试用期不合格,自2018年5月11日起终止试用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另查明: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2018年3月工资数额为7,233元,4月至5月11日工资数额为9,138元。被告工资领取至2018年5月11日。
  再查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原、被告因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等调解不成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8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恢复与被告自2018年5月11日起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2018年5月29日自2018年7月20日期间工资7,9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所在岗位的录用条件与岗位职责说明书内容一致,此外还要做到诚信、真实、没有隐瞒。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一方面是《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所述的,另一方面是被告入职时应当向原告陈述的经历、真实情况存在重大欺瞒,解除通知中未载明这一点是考虑到被告还要再就业,担心影响其找工作。原告在被告试用期内终止劳动合同,不需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调岗,并且终止时间并不是在双方试用期快到期时。被告原岗位现在已经招聘了其他员工。被告的工资为每天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被告的岗位职责。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在职期间没有见过。
  2、公告,原告称是2018年7月23日开除被告的公告。
  被告称其于2018年5月11日收到解除通知,从未看到过这份公告。
  3、员工试用期工作表现评价表,证明原告终止试用期的原因是被告表现不好。
  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称是内部文件,被告没有见过,解除理由应以通知为准。
  4、员工招聘记录表,证明被告在应聘时没有诚实陈述其工作经历,存在隐瞒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解除理由与此无关。
  被告称: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就是《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所载的三项,但被告不存在这些情况,在职期间没有收到过客户投诉,也没有在宿舍接错过电线。并且被告入职时应聘的是电工,入职后担任设备组长只是负责将领导布置的任务传达给下面的电工,然后与电工一起干活,做的实际上是电工的工作,工资也和电工一样。被告入职时原告没有告知过录用条件,也没有签订过岗位职责说明书。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录用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且被告填写简历时并无故意隐瞒的情形,故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同意公司安排岗位。被告工资为每月8,000元,现认可仲裁认定的200元/天,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请求工资发放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故请求法院以此标准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表现不满足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列举了被告不符合岗位要求的三项具体情况,但原告提供的岗位职责说明书及员工试用期工作表现评价表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据此采纳原告的主张。至于原告所述被告还有隐瞒劳动经历的不诚信行为,因原告发出的《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未以此作为解除理由,而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发出的公告虽载有该理由,但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处于解除状态,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的该主张系其2018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理由,本院因此不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理由进行审查。综上,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亦同意在恢复劳动关系后接受公司安排工作岗位,故对原告要求不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2018年5月11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200元/天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7,950元。至于2018年7月21日之后双方诉讼期间的工资,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跃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与被告杨学兵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跃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学兵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跃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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