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屹鸣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孙海鸣,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屹鸣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屹鸣商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越越公司申请再审称:1.系争100,000元是屹鸣商行根据案外人姜某某的指示转入越越公司账上,用于支付姜某某欠案外人上海领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捷公司)的货款,该笔款项具体是何性质与越越公司无关,并不属于不当得利;2.屹鸣商行以不当得利起诉,后又改称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屹鸣商行变更案由或是撤诉后再另行起诉,仍按不当得利审理,并错误判定越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二审法院虽然把本案案由纠正为借款纠纷,但却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地认定屹鸣商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从而维持了一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屹鸣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审查期间,越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财务做账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系争款项是姜某某让屹鸣商行打过来付给领捷公司的,系争款项是姜某某与屹鸣商行之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公司财务做账记录》系复印件,由越越公司自行制作,且并不能实现越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审理中,屹鸣商行明确其依据借款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确有不妥,二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纠正。屹鸣商行主张系争款项是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二审法院认定屹鸣商行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妥。越越公司抗辩系争款项是姜某某与屹鸣商行之间的借款,但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二审法院认定屹鸣商行和越越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越越公司应当返还系争借款并无不当。越越公司的申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越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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