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盛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明,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健灵。
原告上海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7,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门卡押金2,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上述费用的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就租赁上海市静安区愚园东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内6个独立办公室及13个工位(以下简称租赁部位)签订《联合创业办公社租赁及使用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约定租赁期间为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月租金77,000元,保证金77,000元。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95,30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77,000元、租金115,500元及56张门卡的押金2,800元。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续签《联合创业办公社租赁及使用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二》),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月租金77,000元,保证金77,000元(不再重复缴付)。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支付租金38,5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约返还租赁部位及门卡,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及门卡押金,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云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云某公司(甲方、办公社)与越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甲方通讯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甲方拥有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的使用权,甲方将租赁部位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租金每月77,000元,乙方同意以按“押1付1.5”的方式支付租金。乙方应支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押金(合同内亦称保证金)。《租赁合同一》附件三约定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押金77,000元、租金115,500元。
2019年5月6日,越某公司向云某公司转账支付195,300元,备注为租金、押金、办理门卡。
2019年6月18日,云某公司(甲方、办公社)与越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二》,甲方通讯地址仍为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甲方拥有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XXX号楼XXX楼的使用权,甲方将租赁部位提供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租金每月77,000元,乙方同意以按“押1付0.5”的方式支付租金。乙方应支付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押金。甲方应在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支付的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1)本合同解除/终止;(2)乙方无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4)乙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交还租赁部位……。租赁期限到期或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后,乙方应最迟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之日的17:00前按照租赁部位交付时的标准和清单,经甲方最终检查和确认后,乙方将租赁部位返还给甲方。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将租赁部位打扫清理干净、整洁、恢复原状,确保全部人员撤出租赁部位及物业。因本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租赁合同二》附件三约定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押金77,000元(已付)、租金38,500元。
2019年6月26日,越某公司再次向云某公司转账支付38,500元,备注6/28-7/12共享租赁办公室租金。
另查,越某公司委托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7,000元。
审理中,越某公司提供其员工与云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5日询问云某公司的付款账号信息,并表示要办56张门卡;2019年5月6日云某公司员工表示50一张;2019年5月7日越某公司将付款凭证发送给云某公司员工;2019年6月18日协商续租事宜;2019年7月8日告知云某公司员工周六(2019年7月13日)搬走;2019年7月15日联系“门卡不能用了,还有几个柜子还没搬走”;2019年7月26日云某公司员工表示缺少两张门卡,越某公司表示再找找。2019年8月13日询问押金何时退,云某公司员工未回应。后因该员工离职,越某公司员工与云某公司员工陈旭进行联系,越某公司询问欠款的总金额,陈旭表示是押金77,000元、门卡押金2,800元。
审理中,越某公司表示原、被告之间除了租金、押金、门卡押金以外并无其他资金往来,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包含在租金内;原告按约于2019年7月12日交还租赁部位,剩余部分物品于2019年7月15日搬离,门卡于2019年7月15日交还;对于门卡押金,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还差2张门卡,因无法提供交还凭证,原告愿意承担该2张门卡押金损失,要求云某公司退还门卡押金2,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租赁合同一》、《租赁合同二》均已期满终止,原告已经交还租赁部位及门卡,而原、被告员工间的后续沟通对于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且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77,000元及门卡押金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返还保证金77,000元的利息,因双方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12日到期终止且原告已经及时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相应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77,000元;
二、被告上海云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门卡押金2,700元;
三、被告上海云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上海云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越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888元,由被告上海云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69.50元,减半收取计984.75元,由被告上海云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健健
书记员:沈 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