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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吕惠林(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
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直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惠林,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维修款金额有合同、维修清单、验收证明、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300元;
二、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2.50元,减半收取计84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维修款金额有合同、维修清单、验收证明、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在维修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300元;
二、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2.50元,减半收取计841.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琳

书记员: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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