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赫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上海赫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439.7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5,43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非标工装、夹具等各项测试设备,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加工相关产品并发送给被告,被告验收后收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截至2018年3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并已开票的货款金额累计达105,439.70元。原告因追讨无果,遂诉诸法院。
被告江苏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据此以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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