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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赟牛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又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赟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桓、罗丹,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又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6,64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冻品牛肉。自2018年1月起,双方间的结算方式改为月结30天。2018年5月至7月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五单货物,合计货款为96,647元。原告供货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发货记录单五份、发票、催款函、快递单、以往交易记录、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间的交易习惯给付相应的款项。同时,被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对其中的5月18日、5月24日、6月2号,三次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予以确认。对7月3日、7月6日两次供货予以否认。该五次送货单均由程功一人签收。本院有理由相信所涉的五次供货,被告均已收取,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对原告所主张的银行利息,因双方间无相关合同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故应以2018年10月19日发出催款函次日起计算为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美又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赟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6,647元,并偿付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96,6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0元,财产保全费1,002元,合计诉讼费2,129.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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