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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某地与上海创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创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十九层E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
  再审申请人郭某地、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创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定公司)、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地、赞庚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认定为自然人苏某是错误的,创定公司应被认定为借款人。就借款主体问题,不存在原审认定的“郭某地与苏某对借款主体形成新的合意”的情形。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应当认定借款主体为创定公司。二、即便原审认定苏某为借款人,苏某也应构成债务加入,而不是就主体达成了新的合意,创定公司仍应承担责任。郭某地、赞庚公司并未表达过同意苏某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审认定自然人苏某也作为债务人,则苏某对结算表格的认可行为应构成债务加入。三、原审认定的“郭某地与苏某对借款主体形成新的合意”存在逻辑漏洞。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便将苏某作为唯一借款人,创定公司也应对系争借款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系争借款全部用于创定公司的经营活动。五、原审“本院认为”枉顾事实,缺乏公正,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六、另案的部分认定虽然存在严重的错误,但并不影响本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创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七、苏某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郭某地、赞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创定公司提交意见称,郭某地、赞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苏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系争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责任的承担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发生于郭某地和苏某之间并无不当,且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注意到,涉案款项往来发生在案外人苏萍个人的银行账户与郭某地个人的银行账户之间,款项并未汇入赞庚公司或创定公司的账户。且郭某地、赞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苏萍的收付款行为系代表创定公司或证明苏某是代表创定公司借款。而在对账过程中,郭某地、赞庚公司亦未对由“苏某”作为借款主体提出异议。故原审认为郭某地与苏某在对账过程中就借款主体达成新的合意并无不妥。郭某地、赞庚公司主张创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某地、赞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郭某地、赞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郭某地、赞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地、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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