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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某地与上海创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地,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娇,女。
  被告:上海创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十九层E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地、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庚公司”)与被告上海创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91941号民事判决。被告创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34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沪0115民初919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郭某地、赞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郭某地、赞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律师、郭月娇,被告创定公司、苏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地、赞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定公司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5,020,530.71元;2.判令被告创定公司向两原告偿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5,020,530.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确认被告创定公司在(2016)沪0115民初452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5200号案”)中对两原告的债权与本案债权抵销。审理中,原告郭某地、赞庚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苏某就被告创定公司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被告创定公司曾委托两原告代其认购信托产品。2015年7月,被告创定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苏萍向原告郭某地转账3,000万元,用于认购相应的信托单位。原告郭某地作为劣后委托人及受益人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睿裕10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睿裕10号”),认购了睿裕10号项下的3,000万份劣后信托单位,并将睿裕10号的证券账户及密码交付被告创定公司持有。被告创定公司取得睿裕10号的证券账户后将该账户拆成若干子账户向他人进行配资,赚取息差。2015年12月,两原告通过与被告创定公司协商,取得了睿裕10号的部分子账户进行配资炒股,为此双方创建了“创定往来”微信聊天群,用于沟通商议配资及借款等专项事宜。2016年6月,两原告与被告创定公司的委托理财合同到期,被告创定公司即提出起诉要求两原告支付因睿裕10号委托理财产生的信托利益26,836,633.69元。在45200号案审理中,被告创定公司不同意两原告提出的信托利益与涉案借款抵销等反诉请求,故法院要求两原告另行起诉。因被告苏某在本案借款发生过程中与被告创定公司存在人格同一性、个人财务和公司财务高度混同的情况。因此,被告苏某应对被告创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45200号案判决已生效,因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故依法提出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定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赞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45200号案已确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融资款性质为被告苏某向原告郭某地的借款,现45200号案已生效,故原告赞庚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创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同前。第三,本案属于两原告的重复诉讼,因45200号案已就两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判决形式驳回,故在本案中两原告再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第四,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被告创定公司从未予以确认,故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第五,关于抵销,45200号案中两原告也曾提出过相关抗辩,但被45200号案判决驳回,因此在本案中也不能支持。
  被告苏某辩称,认可其与原告郭某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其仅向原告郭某地借款1,000万元左右;利息没有约定,不予认可,即使利息有约定,原告郭某地也存在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故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另根据原告郭某地自认,其支付的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抵销的意见同被告创定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两原告对被告创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不作回应。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赞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郭某地。被告创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苏某,苏萍系被告创定公司员工。
  2015年6月15日,原告郭某地作为劣后委托人及受益人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睿裕10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原告郭某地作为劣后委托人及受益人投资3,000万元,认购该信托计划项下劣后信托单位3,000万份。2015年7月3日,苏萍向原告郭某地转账3,000万元,用于委托原告郭某地认购上述3,000万份的劣后信托单位。在睿裕10号到期后,双方因上述委托理财合同发生了纠纷,被告创定公司向两原告提起了诉讼即45200号案,该案中两原告也向被告创定公司提出了反诉。在45200号案审理中,两原告(系45200号案中被告)确认涉案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系与被告创定公司(系45200号案中原告)发生。
  45200号案经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判决支持了被告创定公司的本诉请求,对两原告在45200号案中提起的反诉诉请45200号案作了如下认定:“1、关于睿裕10号相关子账户的信托收益,虽然创定公司、赞庚公司、郭某地均无法提供上述子账户的详细信息,但鉴于创定公司对赞庚公司、郭某地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创定公司、赞庚公司、郭某地均确认了XXXXXXXX、XXXXXXXX子账户已经结清,故根据《公证书》公证的各方的聊天记录的内容,本院确认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子账户存在。而根据苏某、苏萍、郭某地、郭月娇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和3月28日的聊天记录,郭某地已经将XXXXXXXX的销户金额5,474,570.41元和XXXXXXXX的销户金额2,104,625.21元转为苏某向其的借款,苏某亦表示认可,故该两个子账户的销户款即信托收益已经转为借款,鉴于本诉的诉请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信托利益的返还,故苏某向郭某地的借款与本诉的诉请不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亦无因果关系,不应作为反诉处理。对于XXXXXXXX子账户,虽然根据各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该子账户的存在,但郭月娇最终在聊天记录中陈述的销户金额及其中是否还存在的停牌股票均未能获得苏某或苏萍的确认,现有证据亦无法核实或确认该子账户的销户金额和停牌股票,故对于赞庚公司、郭某地针对该子账户信托收益返还及北京君正股票售出款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理财融资款,本院认为,(1)2016年1月22日的补仓款200万元,根据苏某、苏萍、郭某地、郭月娇在当日的聊天记录,虽然该笔补仓款系郭某地代为垫付,但此后依然转为借款,因该笔款项与本诉的诉请不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亦无因果关系,不应作为反诉处理。创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于2016年1月28日归还,但根据当日各方的聊天记录,苏某已经明确答复当日支付的200万元并不是归还2016年1月22日的200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款项苏某并未归还;(2)对于赞庚公司、郭某地主张的其他融资款。本院认为,睿裕10号位于郭某地名下,每次需要补仓时,均为郭某地通知苏某后,由苏某将钱款转给郭某地,再由郭某地补仓,或直接由郭某地代为垫资,且经各方对账均确认睿裕10号的补仓共计13笔,而该13笔补仓款与赞庚公司、郭某地主张的苏某向郭某地的借款并非同一钱款往来,赞庚公司、郭某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睿裕10号还存在其他补仓且苏某向郭某地的借款系用于睿裕10号补仓,故对于苏某向郭某地的其他借款,鉴于其与本诉的诉请不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亦无因果关系,不应作为反诉处理。虽然创定公司表示上述钱款并非借款,而是其他往来款,但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且至少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苏某、苏萍对于钱款的性质和金额均无异议,并多次在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赞庚公司、郭某地主张的融资款性质为苏某向郭某地的借款。”因此45200号案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反诉请求。现45200号案民事判决已生效,故两原告对被告创定公司的借款提出了起诉。
  在45200号案中本院查明,赞庚公司、郭某地在诉讼中委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聊天群“创定往来”(群内人员4人,即苏某、苏萍、郭某地、郭月娇)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公证书号为(2016)沪东证字第61303号(以下简称“《公证书》”),根据赞庚公司、郭某地提供的《公证书》可见,“1、2016年6月1日,郭某地在聊天群中询问‘由于你的资金迟迟不能给我,现在我在外面调的钱成本1.5千每天,金额有1,000万,你看这个差价怎么弥补我?’、同年6月2日,郭某地再次询问‘利息呢?’、‘可以来?’,苏某回答‘没有来。’,郭某地回复‘这个也不来啊’,郭月娇询问‘那我记录转为借款??’,苏某答‘恩,快复牌’,郭某地答复‘不是吧’,‘这1,000万,记为千1.3’,苏某回复‘1.2哥’,郭某地答‘没办法’。随后,郭月娇将整理好的苏某欠款明细表格发送到聊天群中,并将其中1,000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标注为0.0013每天,苏某在群中表示‘1.3是从今天开始’,郭某地答复‘1号开始,谢谢’,苏某回答‘恩,1号’。2、苏萍最后一次明确表示确认欠款金额无误的时间在2016年5月11日,当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郭月娇将截止至当日上午10:18自行制作的苏某欠款表格发送到聊天群中,根据该表格,截止当日,苏某共计欠付借款本金23,567,466.79元,郭月娇同时在聊天群中@了苏萍,要求苏萍核对一下,随后苏萍答复‘对的。’。此后,郭月娇又分别于同年5月13日、6月1日、6月2日、6月28日分别将截止至当时其自行制作的苏某欠款表格发送到聊天群中,要求苏萍或苏某确认,苏萍及苏某均未做正面确认,亦未否认。其中,2016年6月2日郭月娇发送了苏某欠款表格后,苏某在群中表示‘1.3是从今天开始’,郭某地答复‘1号开始,谢谢’,苏某回答‘恩,1号’。”
  再查明,上述《公证书》还记录了双方的其他聊天情况:1、2016年1月26日,郭月娇在聊天群中进行对账“创定欠款赞庚共1,800万”,苏某回答“嗯”。2、2016年3月7日上午9:53,郭某地在聊天群中表示“打150万给苏某”、“下午归还,临时调用”,郭月娇回复“好的”、“查收150万”,郭月娇将通过郭某地账户汇款至苏萍账户150万元的银行回单发送至聊天群中,苏萍回应“收到”。2016年3月7日下午3:29,郭某地询问“哥”、“150什么时候来?”、“之前的1320今天开始转千一一天”、“150万也不能还款了”、“150万也今天开始转借款”,苏某回复“明天还”,郭月娇询问“那1320万到昨天算还款,利息万九,结算一下,今天的150万和1320万都是千一的利息”,苏某回复“明天一起结算。”,郭月娇将整理好的苏某欠款明细表格发送到聊天群中,“好的,我算了1.14-3.6的利息为XXXXXXX”、“从3.7的借款金额为1320万+150万”、“明天还款150万和利息XXXXXXX”,苏某表示“有个81万算错了吧?”,郭月娇发了两个偷笑的表情“是哦,万9写成千9”,苏某发了两个偷笑的表情,郭月娇表示“那利息是507240”苏某发了两个害羞的表情“吓我一跳”,郭月娇发了一个害羞的表情“我也吓一跳”,郭某地“多给一点也可以啦”、“我那么辛苦赚钱”、“需要你们怜爱”。3、2016年4月11日,郭某地在聊天群中表示“创定借款200万”、“已经打款”、“记录一下”、“@苏萍1笔150万,1笔50万”,苏萍回答“对的,收到”,郭月娇将整理好的苏某欠款明细表格发送到聊天群中,并表示“@苏萍加今天结转的保证金后的借款金额”、“麻烦核对一下”,苏某询问“今天56账户平了吗?”郭月娇回答“股票全部买不了。”、“你看看股票群里的对话”,苏某回答“市值还有783万”,郭某地询问“那我卖了?”。
  又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郭某地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苏萍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附言:“网银转账”。2016年1月26日,原告郭某地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苏萍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附言:“网银转账”。2016年2月26日,苏萍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郭某地名下民生银行账户汇款151,200元,附言:“400LX”。2016年2月29日,苏萍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郭某地名下民生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2016年3月1日,苏萍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郭某地名下民生银行账户汇款33,84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郭某地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苏萍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附言:“网银转账”。2016年3月8日,苏萍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郭某地名下民生银行账户汇款507,24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郭某地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苏萍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附言:“jk”。2016年4月1日,苏萍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郭某地名下民生银行账户汇款328,147.50元,附言:“扣除56LX余额”。2016年4月11日,原告郭某地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向苏萍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6年4月19日,苏萍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郭某地名下民生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6年5月4日,原告郭某地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苏萍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附言:“网银转账”。2016年5月10日,苏萍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郭某地名下民生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对账,原告赞庚公司、郭某地确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金由三个部分组成:1、2016年1月22日的200万补仓款转为借款;2、原告郭某地持有的睿裕10号子账户XXXXXXXX的销户金5,474,570.41元和XXXXXXXX的销户金2,104,625.21元转为的借款;3、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双方的其他融资款共计15,441,335.09元。
  另被告创定公司已根据本院45200号案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将判决归被告创定公司所有的信托利益26,836,633.69元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452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法庭审理笔录、谈话笔录、反诉材料、上诉材料,《公证书》,有关“创定赞庚股票配资资金核算”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的公证书【(2016)沪东证字第61305号】,银行回单等,被告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452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法庭审理笔录、反诉材料、上诉材料、再审申请材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195号庭审笔录等,以及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两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第二,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第三,本金金额如何确定;第四,利息有无约定;如有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如有效,已付利息是否在本金中扣除;第五,两原告主张的法定抵销权是否可以行使。
  关于第一项重复诉讼的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其在45200号案中作为被告所提的反诉请求,45200号案未予处理,故其在本案中起诉两被告,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创定公司认为,两原告在45200号案的反诉请求已在45200号案中被法院判决驳回,因此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两原告的本次起诉。被告苏某对此未明确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在45200号案生效判决中,两原告作为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关于睿裕10号XXXXXXXX子账户信托收益返还及北京君正股票售出款返还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余反诉请求,本院未予处理。故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请求,属于45200号案中其作为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中,本院未予处理的部分,故两原告向两被告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第二项借贷关系主体的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其和两被告之间,首先,根据《公证书》显示,聊天记录中多处出现“创定借款”、“创定欠款”等相关表述,相反并未有任何一处“苏某借款”、“苏某欠款”的表述,且该微信聊天群名为“创定往来”,更进一步说明双方在群聊中确认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创定公司有关;其次,两原告与被告创定公司款项往来的账户即苏萍的个人账户,该账户应认为被告创定公司的账户,因为该账户为被告创定公司实际支配并使用;再次,45200号案判决睿裕10号的信托权益归属被告创定公司,那么两原告在睿裕10号处配资而产生的权益以及垫付补仓款而产生的债权必然应当由被告创定公司承担;最后,被告苏某作为被告创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创定公司的工作人员苏萍在借款发生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对外代表了被告创定公司。被告创定公司认为,本案中其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根据45200号案判决,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郭某地和被告苏某之间,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推翻45200号案判决。被告苏某认为,本案中其仅与原告郭某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与45200号案的关系看,两案均是因睿裕10号而生的纠纷,但是45200号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且在45200号案中两原告自认与被告创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而在本案中被告创定公司并未认可其与两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45200号案判决睿裕10号信托权益归属被告创定公司,而本案中两原告因睿裕10号配资、补仓等而产生的债权并不必然由被告创定公司承担。其次,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涉案的银行回单均反映涉案借款系发生在苏萍个人银行账户与郭某地个人银行账户之间,本案中并没有涉案款项汇入原告赞庚公司或被告创定公司的账户。此外,两原告也未提交有关被告苏某的借款行为及苏萍的收款及汇款行为代表被告创定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后,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看,虽然微信聊天群名为“创定往来”,但在该群的具体聊天中,双方对借款主体和借款金额均有确认,因此涉案借款并不必然与被告创定公司有关。根据《公证书》显示,除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11日双方在聊天中曾确认借款人为被告创定公司外,此后的聊天记录中郭月娇8次将自行制作的借款人为“苏某”的欠款表格发至聊天群中与对方进行对账,其中最后一次双方均予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在上述对账过程中,两原告从未对“苏某”作为借款主体提出异议。由此,本院认为,在上述对账的过程中,原告郭某地与被告苏某对借款主体形成新的合意。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郭某地与被告苏某之间。虽原告郭某地与被告苏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采用微信聊天群的形式记录了发生多笔借款的事实,应确认双方借款合同成立。
  关于第三项借款本金金额的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中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确认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5,020,530.71元。被告创定公司认为,其不认可该金额,其未与两原告在本案中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苏某认为,其与原告郭某地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1,000万元左右,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中包括了前期借款利息、穿仓款、罚金等,在计算上存在随意性。本院认为,借款本金金额自2015年12月双方发生借款始,每月双方都对借款本金进行定期结算,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微信聊天群最后一次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3,567,466.79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3,567,466.79元。被告苏某主张上述本金中还包含前期借款利息等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苏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此外,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25,020,530.71元,除本院认定的本金23,567,466.79元外,还包括一笔“穿仓款”,两原告认为该“穿仓款”已转成借款,但两被告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可。对此,本院无法认定“穿仓款”已转为借款,故两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四项借款利息的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根据《公证书》中聊天记录的内容,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利息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故主张以年利率24%计息。被告创定公司认为,其与两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也不存在利息约定。被告苏某认为,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即使有相关约定,原告郭某地也存在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故该约定应属无效;另根据原告郭某地自认,被告苏某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中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郭某地曾就其中部分借款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向被告苏某收取了借款利息,根据银行回单,被告苏某也通过苏萍向原告郭某地支付了上述部分款项,虽被告苏某对已支付的相关款项不认可为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且也未向本院提供上述借款存在高利转贷等犯罪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并认可其合法性。但根据《公证书》中相关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利息最高限,故对被告苏某向原告郭某地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被告苏某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0日间超年利率36%的利息金额为18,130.02元,上述金额应在本金23,567,466.79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金金额应为23,549,336.77元。现原告郭某地向被告苏某主张的利息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项法定抵销权的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本案符合法定抵销的情形,应当行使法定抵销权。两被告认为,两原告在45200号案中作为被告已提出相同的反诉请求,且已在45200号案中被法院驳回,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被告创定公司还认为,45200号案的债权已经执行完毕,故被告创定公司对两原告不存在债权抵销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提出请求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本院在45200号案审理中两原告即已提出,后在45200号案判决中未作抵销处理。现本院根据45200号案判决执行后,由本院代管的执行款权属为被告创定公司所有,而本案债权债务系发生在原告郭某地与被告苏某之间,故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地借款23,549,336.77元;
  二、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地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3,549,33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某地、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1,902元,由原告郭某地、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08元,被告苏某负担16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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