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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赛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任晓煜。
  原告上海赛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行公司)诉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赛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牵趣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127.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127.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笔记本电脑及配件,货款共计137,09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首付款95,963.70元,被告在转账时附言:Thinkpad笔记本70%首付款。2018年4月18日和19日,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交货,并提供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被告公司的IT经理李攀峰在《送货确认单》上签字并交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交货并安装到位后三个月内(即201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41,127.30元。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应在收货后3个月内支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
  被告牵趣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牵趣公司向原告赛行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8年4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95,963.70元,并附言“Thinkpad笔记本70%首付款”。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和19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攀峰于2018年4月19日在送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银行客户电子回单、送货确认单、李攀峰社保缴费摘抄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赛行公司和被告牵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按被告付款时确认的70%货款为95,963.70元,计算总计货款为137,09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30%货款41,127.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12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出卖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款,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牵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127.30元;
  二、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1,127.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元,两项合计915元,由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芳

书记员:贾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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