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赐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韦年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满,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唯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国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赐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赐坤公司”)诉被告上海唯贤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唯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赐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唯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赐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所签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9日解除;2、唯贤公司支付赐坤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4,438.20元(按3个月租金标准计算);3、唯贤公司支付赐坤公司滞纳金3,752.80元(以日租金938.20元为基数,按每日10%的标准,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4日止共40天)。
事实与理由:赐坤公司、唯贤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赐坤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北青公路XXX号XXX号房屋(面积1,415平方米)出租于唯贤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租金每月35,782.1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需提前15天,唯贤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拖欠超过一天,按日租金的10%收取滞纳金;任何一方违约的,以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另一方。在履行过程中,2018年4月,双方同意自2018年4月15日起租赁面积按1,213平方米计算,年租金按337,752.80元计算。唯贤公司本应于2018年9月25日向赐坤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的租金,但唯贤公司无故拖欠至2018年11月5日才支付,共计拖欠40天,且唯贤公司仅支付3个月租金。后唯贤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单方面提出于2019年1月9日起解除合同。赐坤公司认为唯贤公司无故拖欠租金且单方面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唯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请。对第二项诉请,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对第三项诉请,不同意支付,合同有明确约定,滞纳金就是迟交房租的违约金。赐坤公司只有利息损失,若法院判决支付,请求降低金额。唯贤公司未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房租的原因,是赐坤公司当时不能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唯贤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到原告账户3个月租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幢,建筑面积9,845.6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万通印务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2月14日,赐坤公司向上海万通印务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房屋,租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上海万通印务有限公司授权赐坤公司可在上述租赁期限内对外出租。
2017年3月29日,原告赐坤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唯贤公司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中的建筑面积1,415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第二条约定,每月租金合计35,782.10元,租金以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须提前15天,先付后用。第四条“违约责任与解除或终止”约定,1、乙方租金每拖欠超过一天,按日租金的10%滞纳金收取,超过10天,甲方将采取停水、停电、关闭大门等措施,若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同事(注:应为“同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租房的保证金,并有权对承租人厂房(仓库)内的物资进行清理或没收,因此照成(注:应为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2、任何一方违约,将以叁(该处是由“壹”涂改为“叁”,甲乙双方所持合同上均有此改动)月租金做为违约金赔偿另一方。3、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违约论处,双方都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5)承租人不支付或不按时支付租金和拖欠各项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7年4月10日,唯贤公司支付赐坤公司押金35,000元。2018年4月15日,双方变更租赁面积为1,213平方米,季租金变更为84,438.20元。唯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租金。2018年10月26日,赐坤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84,438.20元的增值税发票向唯贤公司提示付款,唯贤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转账支付赐坤公司一笔84,438.20元,并已就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018年12月3日,唯贤公司送达赐坤公司《中止合同申请》,称其经营困难资金出现断裂,无法预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租金,无奈只能中止租房合同,于2019年1月10日前交房,要求协商。2018年12月4日,赐坤公司送达唯贤公司《中止合同回复函》,称唯贤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应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赔偿损失。2019年1月9日,唯贤公司将系争房屋返还赐坤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赐坤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产权证、授权书、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中止合同申请、中止合同回复函等证据,被告唯贤公司提供的押金收据,本院出示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唯贤公司所交押金35,000元在违约金中扣除,若有多余由赐坤公司退还唯贤公司。
审理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唯贤公司未按时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二、唯贤公司对违约金的标准的更改是否知情?
对此赐坤公司称,一、双方未约定必须先开发票再付租金,即使赐坤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唯贤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可另行向税务机关举报。二、违约金标准从1个月租金变更为3个月租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唯贤公司收到赐坤公司《中止合同回复函》后也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过异议。
唯贤公司称,一、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再支付租金,故赐坤公司迟至2018年10月26日才开具发票,唯贤公司可延迟付款,不构成违约。二、对合同中违约金标准的变更是在上次诉讼时才发现的[注:赐坤公司曾就本案相同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唯贤公司,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立为(2019)沪0118民初7047号,后因赐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裁定按赐坤公司撤诉处理],唯贤公司工作人员收到《中止合同回复函》时已对赐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口头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赐坤公司与被告唯贤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均同意上述合同于2019年1月9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唯贤公司应于2018年9月24日前支付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的租金,现唯贤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才支付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的租金。唯贤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必须先开具发票再支付租金。故唯贤公司无权以赐坤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但合同约定以日租金的10%按日支付滞纳金,确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租金84,438.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0天为1,688.76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唯贤公司以无力支付租金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赐坤公司虽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未对解除合同的后果达成协议,故赐坤公司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唯贤公司主张违约金。双方持有的合同上载明的违约金标准均为“叁”个月的租金,“壹”改成“叁”系手写,且是在空白带下划线处改动,并非事先打印好的条款,唯贤公司无须特别仔细审核即可注意到,即使唯贤公司确实在签合同时未注意到,亦系其自身未尽审慎义务所致,应自负其责,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3个月租金即84,438.20元。唯贤公司拒绝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租金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赐坤公司可以主张上述违约金,上述金额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同意唯贤公司所付押金35,000元在违约金中扣除,故扣除押金后,唯贤公司还应支付赐坤公司违约金49,438.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赐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唯贤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唯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赐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滞纳金1,688.76元;
三、被告上海唯贤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赐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9,43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70元,减半收取计1,002.35元,由被告上海唯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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