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赏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乐视新生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霍尔果斯乐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伟,女。
原告上海赏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乐视新生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霍尔果斯乐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话费充值服务费2,214,585.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502,01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2,570.2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署《话费充值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的营销活动提供手机话费充值服务,合同期限内,原告根据被告的话费充值指令和被告申请的话费充值直充接口配置要求,为被告完成了相应活动的话费充值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充值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活动的服务费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充值服务费2,214,585.67元,在得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金额确认后,原告分别就未付款充值活动的服务费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送达到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为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具体构成如下:2017年3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金额64,236元,2017年6月27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金额846,881.40元和3,552元,2017年6月28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金额225,992元、245,867元、115,487元,2018年2月6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金额367,603.87元和344,966.40元,共计2,214,585.67元。原、被告间约定的账期是开票后15个工作日,故以最后一次开票日期放宽15个工作日即21天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7年3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金额64,236元,2017年6月27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金额846,881.40元和3,552元,2017年6月28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金额225,992元、245,867元、115,487元,合计金额1,502,015.40元,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根据前述账期约定,从2017年7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外2018年2月6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金额367,603.87元和344,966.40元,合计金额712,570.27元,根据前述账期,从2018年3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1.按照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的第一、第二、第四条约定,被告要向原告的指定邮箱发送充值号码的明细表,原告未提供任何充值服务,且按照合同第四条,原告并未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费用明细表交被告核对,没有证明双方核对过数据且无异议,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涉案的所有发票;于莹莹及李向南系被告员工,尾缀为le.com的邮箱,所有乐视集团下属的公司都在用,但不能指向被告,微信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是不认可发件人身份。2.因为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确实是违约,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基数及计算标准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1.本案涉及两种形式的业务,其中1,500,000元的小屏业务的操作模式是原告给被告充值端口,被告登录充值端口后用原告账户中的余额自行充值,所以不存在合同1.2条约定的需要被告发送充值明细表给原告。2.原告证据5、6的邮件名称就是申请直充端口,要求原告保证余额充足,如原告自己充值,不存在预留余额的问题。3.我们是通过联通、移动、电信的代理商,代被告进行充值,案涉的充值均是购买乐视会员,被告给予购买会员客户赠送的话费充值,因为涉及的充值数量极大,原告的后台有记录,但没法查询每个号码的充值情况,但是原告会将充值记录发送给被告,被告有异议的话会提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手机充值卡(下称‘产品’)事宜达成本合同。本采购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一、产品内容及金额1、甲方委托乙方在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内,为甲方在此期间的营销活动提供中国境内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网手机话费充值活动,具体数量以甲方提供的充值号码明细表为准。2、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充值手机号码明细表至乙方邮箱lynn.sang@links-e.com,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明细表将对应手机费用充值至上述号码中,充值失败的号码不予结算。3、本合同报价如下:三网1元话费,结算价1.19元;三网2元话费,结算价2.38元;三网5元话费,结算价5.63元;三网10元话费,结算价11.04元;三网20元话费,结算价21.75元;三网30元话费,结算价32.46元;三网50元话费,结算价53.88元;三网100元话费,结算价107.76元;三网300元,结算价323.28元;三网500元话费,结算价538.8元。产品最终总金额按照乙方提供的成功充值手机号码数量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为结算依据。甲方无需就本合同向乙方支付除上述费用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二、产品交货周期和方式1、交货选择以下第4种方式:……4)其他:根据本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指定用户充值。2、乙方需在收到甲方提供的额充值号码明细表后3日内完成费用充值。3、乙方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充值任务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成功充值数量明细表,以便甲方进行验收确认。三、产品验收及异议处理……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成功充值数量明细表后6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用户投诉的,视为验收合格。如在上述期间内甲方收到任何投诉的,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要求乙方立即处理,包括对该号码进行重新充值,或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该笔费用。3、甲方向乙方提出异议之日起2日内,乙方未对甲方的异议进行处理并答复,甲方有权选择退货,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四、付款1、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的收费标准在履行完全部约定产品交付义务后3日内将加盖乙方公章的费用明细表交付甲方核对。经双方核对无异议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与甲方应付款之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服务费)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下述账户信息:……”合同首部载明:甲方联系人李向南,乙方联系人王振。
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64,2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846,881.40元和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3,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25,992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45,867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15,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367,603.87元和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344,96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214,585.67元。
另查明,根据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回函,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均已认证抵扣。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64,2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7年6月1日作进项税额转出;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25,992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45,867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15,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7年8月31日作进项税额转出;发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846,88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7年11月30日作进项税额转出,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进行抵扣。原告确认上述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发票原告未将其作废。关于“作进项税额转出”,被告解释为通常是指购买方对销售方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因合同金额变更等原因,由购买方出具负数发票申请表交给销售方,再由销售方开具红字(负数)发票交给购买方进行税额冲销。上述发票系原被告双方沟通退货,由被告向税务局开具了红字发票信息表,以冲抵原告缴纳税款,进行进项税转出。
案涉往来的邮件显示,2017年3月2日、3月30日发件人为“李顺”、邮件地址为shunli@le.com的邮箱,向原告员工宫廷发送邮件,要求配置买会员送50员话费活动的充值服务,面值50元,两次活动金额分别为400,000元、600,000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员工宫廷向被告员工李向南发送邮件,称2016年6月被告尚有订单未结算,希望对接。同日,李向南回复宫廷并同时发送邮件给于莹莹,要求于莹莹与宫廷进行核对工作。2017年7月12日,李向南向于莹莹、刘梦龙发送邮件,要求明确对接人。
经查明,于莹莹和宫廷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予以认可。原告当庭拨打微信记录对话一方提供的联系方式,接听人表示系于莹莹本人,曾代表被告与原告员工宫廷沟通联系充值事宜,故此微信证据的真实性达到高度盖然之状态,本院予以认定。微信中,于莹莹与宫廷进行多次对账,并对有异议的数据要求被告进行反馈。
再查明,原告原名为霍尔果斯乐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5月11日更改为现名。于莹莹、李向南为被告员工,宫廷为原告员工。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发票款项,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公证书、7张增值税发票的金税系统的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被告提交的核实问题回复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回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充值服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案涉所有发票,但是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回函》载明所有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其中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还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操作,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所有案涉发票。但被告在收到本院寄送的上述回函后,又称上述五张发票系因原、被告双方沟通退货,由被告向税务局开具了红字发票信息,进行进项税转出。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相悖,案涉的话费充值业务系原告代被告充值并代垫费用,被告所谓的“退货”指向不明,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就“退货”事宜进行过沟通,而原告并未将上述5张发票作废,被告系单方进行进项税额转出操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其次,本案系争款项之外,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16,176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作进行税额转出,但是又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116,176元。对此被告解释为该笔款项支付的是其他认证发票项下的款项,然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仅有上述一张的金额为116,176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又与该发票金额吻合,本院对被告的解释实难采信。故被告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只能视为对自身税点利益的处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或原告未履行充值义务。再次,案涉业务系被告向购买乐视会员卡的消费者赠送话费充值服务,通过原告进行代充值,涉及的消费者众多。双方往来邮件和微信中,对于充值事项进行多次沟通,对于充值有异议的部分也要求原告提供数据,且被告称在与原告以往合作中会通过对用户回访的方式确认原告是否充值到位。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提出异议,且被告称庭后核实回访客户情况是否存在话费未充值到位情况,也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前述被告做不实陈述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完成了充值服务并对发票金额亦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支付话费充值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计算方式未有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尔果斯乐视新生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赏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话费充值服务费2,214,585.67元;
二、被告霍尔果斯乐视新生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赏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502,01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2,570.2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霍尔果斯乐视新生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4,48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赏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霍尔果斯乐视新生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玲玲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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