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贺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若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黄万成,董事长。
被告:浙江杭某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黄必胜,董事长。
原告上海贺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动公司)、浙江杭某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贺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10日起,被告翼动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被告杭某公司对被告翼动公司在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供货566,952.74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涉诉,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翼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6,952.74元;2.被告翼动公司按约支付滞纳金;3.被告杭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翼动公司、杭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系合同上的供方,可见双方协议选择由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在奉贤区,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杭某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杭某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