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豪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富华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铭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一栋,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豪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恒琪)、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阜兴)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上海阜兴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无法进行审理,为此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中止审理,并于2019年6月6日恢复审理。
原告上海豪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尊荣二号债权转让协议》;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债权受让款300万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债权受让款收益(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3个月7.2%计算);4.两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尊荣二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常州恒琪通过金融资产交易所摘牌取得《成交确认书》(项目编号BXXXXXXXXXX)项下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标的为300万元,收益率按3个月7.2%计算。被告上海阜兴对该协议提供担保,其在致被告常州恒琪的《尊荣二号债权转让协议流动性支持函》中明确若因尊荣二号流动性不足,致使被告常州恒琪无法按期回购标的债权时,其将无条件受让无法正常回购的标的债权,保障受让方按期取得回购价款。此后,原告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常州恒琪指定账户。2018年7月初,原告前往两被告经营地了解情况,发现两被告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阜兴的法定代表人朱一栋等因涉嫌集资诈骗罪、操纵证券市场罪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批准逮捕,且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中。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豪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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