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上海豪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余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系被告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某上海豪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上海豪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上海豪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某居间服务报酬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经由原某居间被告与案外人范红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在原某协助其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支付原某房屋购买总价的1%即38,500元作为居间服务报酬。2018年5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某居间报酬。经原某催讨未着,故原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某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虽委托女儿办理出售房屋事宜,但从未委托女儿顾文娟与原某签订居间协议。被告当时只知道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出售净到手价格为385万元,从不知道还要承担佣金等。况且,被告的女儿在与原某交涉时也多次表示不承担佣金,对此,原某方的工作人员小何是明知的。然原某的工作人员却仍要求被告的女儿在上述违背被告女儿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中予以签字,且对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被告应承担义务条款未对被告进行解释及提醒,而被告女儿也在匆忙之中、未仔细阅看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方不同意原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顾文娟系被告的女儿。2018年5月9日经原某居间介绍,顾文娟代被告与案外人、原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约定中介方协议买方与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卖方应支付购买总价的1%作为中介方之服务报酬,房屋成交价格为385万元。当日案外人顾文娟又向原某出具了《承诺书》,内容:本人顾文娟承诺出售位于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是经过陈某某同意且委托授权的,如今后在此房屋交易买卖过程中产生任何法律上纠纷由本人顾文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5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由被告将系争房屋以3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某佣金,原某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署名为“范红”书写的一份《现场情况证明》,欲证明原某工作位人员小何在与被告及其商谈系争房屋买卖时,从未要求出售方支付佣金,房屋出售方的女儿明确表示385万元是净到手价,不再支付任何佣金。但该证据经原某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被告认可原某向买受方收取了38,500元的佣金。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某提供《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病史资料、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女儿是否有权代理被告与案外人及原某签订《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本案的被告与其女儿并未就系争房屋的出售问题签订过书面《授权委托书》。审理中,被告对其口头授权其女儿与中介公司协商出售系争房屋之事实并无异议,但否认其授权其女儿与中介公司或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之事实,根据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可以明确被告在授权其女儿与中介公司协商出售系争房屋时,对授权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约定,导致被告女儿误认为其可以代表其母亲全权处理所有的与系争房屋出售有关的前期事宜,包括与原某或买受方签订《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由于授权行为系授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故授权内容不明的过失,被告的女儿作为代理人本不应承担责任,该过失责任在于被告。况且,被告的女儿是无偿代理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告授权不明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以其委托授权其女儿与原某或买受方签订合同为由,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某是否就签订的关于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条款进行释明及被告女儿在与原某协商出售系争房屋时是否涉及佣金之问题。首先,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买受方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当时原某的工作人员从未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佣金及被告的女儿明确385万元是净到手价,不承担其他费用,但因该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不排除在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就佣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买方全部承担的现象,但通过居间方买卖房屋需要支付居间方佣金是一种常识,不同于其他违约责任条款,无需工作人员就该条款进行释明。且被告的女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这基本常识有一定的认知。况且,按被告所说,如当时在协商时被告女儿明确不承担佣金或其他费用的话,更应该在签署合同时将其要求写入合同内。另被告以其女儿当时的身体状况不好而作为其女儿疏忽大意的免责理由,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佣金金额。虽然合同上对佣金金额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某促成上述房屋买卖后也仅收到买方1%的房屋成交价的佣金,但基于本案的原某作为专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也存在明显的瑕疵,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佣金金额为2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上海豪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动报酬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原某上海豪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31元,诉讼保全费4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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