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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豪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樱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豪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盛正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陈少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豪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优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樱园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17362号】,并于2018年1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因被告樱园业委会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于2018年10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10月31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被告金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民,被告樱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优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22,38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注:此系屋面、外墙渗漏维修费用)及税金11,820.17元,合计134,200.67元。2.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金晨公司是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3588弄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方。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金晨公司将樱园小区内的外墙渗水维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围栏更换、天沟清理等工程委托己方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金晨公司制作《工程竣工验收表》,对上述工程名称、工期、施工金额、完工情况等进行了确认。嗣后,己方依据验收表向被告金晨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金晨公司以被告樱园业委会不配合付款为由拒付工程款。己方认为,其受被告金晨公司的委托就相关工程进行施工,相关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樱园小区的业主,现被告樱园业委会以涉案工程发生于前任业委会任期内而拒不配合以维修基金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现己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金晨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己方受被告樱园业委会的委托为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涉案工程的立项早在小区上届业委会离任前已提上日程。2015年5月,上届业委会成员全体辞职,导致小区业委会处于空窗期,业委会的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期间,小区众多业主对房屋维修提出要求,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上访。2015年6月9日上午,由相关部门召集,在居委会就小区维修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上,各方与会人员就业主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相关房屋维修费用从小区维修基金账户予以支出、由己方找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的决议。嗣后,己方按照维修基金使用条例,在征询了广大业主意见后,选定由原告豪优公司对小区进行维修。由于小区业委会处于空窗期,己方虽为修缮工程的经办人,但无法代表业委会签订合同,故与原告豪优公司约定,先由原告豪优公司负责施工,待新的业委会成立后再订立施工合同或者直接进行工程审价。后经征询广大业主的意见,遂由己方委托原告豪优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新的业委会成立,但新的业委会对工程款项未予盖章确认,导致己方无法使用维修基金给付工程款。己方认为,在小区业委会处于空窗期,己方作为小区的管理企业,接受相关部门委托,按照相关规定在征询小区业主的意见后,委托原告豪优公司对小区进行修缮,整个修缮工程的受益人为小区广大业主,故己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金晨公司在重审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樱园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己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小区的实际状况:1.上届业委会全体成员于2015年5月全体辞职,新任业委会于2016年1月成立。期间,业委会确实存在空窗期。2.小区维修基金于2016年11月启封,维修基金余额所剩不多。3.涉案工程确于2015年、2016年期间实施。二、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依据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为267,473元,相对应的费用为135,256元,具体费用构成如下:围栏工程:86,674元;天沟清理工程:20,002元;房屋渗漏维修工程:28,579元。若将围栏、天沟清理的工程造价去除,仅余28,579元为房屋渗漏维修工程的直接费,故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有误。三、工程造价费率应当按照施工当时的费率标准予以计算,故不存在税差调整问题。四、即便小区xxx号业主的房屋渗漏需维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中所列明的紧急维修的情形。五、涉案工程款理应由原告向被告金晨公司主张权利,再由被告金晨公司向己方主张权利,己方将按照相关规定流程经银行审核后予以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樱园业委会(签约甲方)与被告金晨公司(签约乙方)签订《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一、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樱园住宅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二、委托管理服务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三、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三)公共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四)物业公共场所、共用部分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的疏通……(五)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甲方在授权范围内批准后实施,未经甲方批准或授权,乙方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2015年5月,樱园业委会上届成员全体辞职。
  2015年5月25日,樱园小区xxx号业主朱拥舫向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反映房屋屋顶大面积渗漏水的情况。
  2015年7月起,被告金晨公司就《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向小区业主征询意见,发放征询意见表,上述意见表的下方载明:(表中)按实结算≥5,000(元)以银行审计为准。
  此后,被告金晨公司委托原告豪优公司进驻樱园小区实施维修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金晨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确认了工程量。
  2016年1月27日,现任樱园业委会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豪优公司向本院提出就相关工程进行审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维修工程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经鉴定,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豪优公司于2015、2016年期间对樱园小区内的围栏、天沟、外墙等维修、施工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67,47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豪优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金晨公司提供的《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申请书》(xxx号业主朱拥舫)、《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征询意见表》,被告樱园业委会提供的《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征询意见表》,由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豪优建筑装潢公司于2015、2016年期间对闵行区都市路3588弄樱园小区内的围栏、天沟、外墙等维修、施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金晨公司是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受被告樱园业委会的聘请和委托,为樱园小区提供日常养护、保安等服务工作。原告豪优公司接受被告金晨公司委托对樱园小区进行维修,在维修工程完毕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豪优公司要求被告金晨公司给付樱园小区屋面、外墙渗漏维修费用,被告金晨公司亦予以同意,本院尊重被告金晨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豪优公司要求被告樱园业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豪优公司是接受了被告金晨公司的委托实施了相关施工项目,当时被告樱园业委会因成员全体辞职而处于空窗期,并未作出委托原告豪优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豪优公司要求被告樱园业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在此需说明的是,诚如被告樱园业委会的辩称意见所述,涉案工程款可由原告豪优公司向被告金晨公司主张,再由被告金晨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樱园业委会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豪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人民币134,200.6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豪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40元,由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尹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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