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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与张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进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
  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象王洗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具有所有权的收衣店交由被告负责经营,收衣店地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XXX室,象王洗衣连锁体系内该店店号为0355号店。双方于2016年4月开始合作。协议约定门店的营业收入必须打入原告营业系统中,扣除费用外,门店当月营业额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各分享50%。现被告未将营业款打入原告营业系统中,且原告代被告支付其门店员工薪资等费用。经多次沟通,被告均不理睬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收回门店;2.被告归还拖欠原告费用共计97,618.86元;3.被告归还原告代发工资44,870元;4.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7,772.39元;5.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象王”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其通过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授权被告经营其洗衣连锁门店。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门店进行统一装修,为被告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对门店进行督导检查,并约定原告可按照合同附件中《特许经营合同》相关条款对被告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对外所经营洗衣业务均以“象王”之名进行,不得经营象王业务之外的业务,经营行为执行《象王洗衣单店标准操作手册》,经营中采取利润分成制。综上,《合作协议》约定的经营模式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等特点,原、被告间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属特许经营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相关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缪景好

书记员:钱静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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