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彭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亚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达深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14日先后两次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贾献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曾提出反诉,后经本院准许撤回。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67,5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20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1至4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署《租赁代理服务费确认协议书》,由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代理服务费为150万,其中100万在被告收到租户首付款之日支付,余款50万元于被告与租户办理交接单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3日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颢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收到租户支付的首付款100万元,并于2017年8月13日与租户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代理服务费100万元,余款50万元最迟应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上海达深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就同一房屋另一租赁事宜原告须返还被告100万元,在原告返还之前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主张的钱款。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相关款项。第三,协议书实际履行中并未采取委托付款方式,因而不能适用违约条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滞纳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逾期付款,请求法院调整,按照不超过每年6%的标准计算。总之,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租赁代理服务费确认协议书》并约定:由乙方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提供代理服务,甲方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或收取承租方定金后,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已经就上述租赁代理提供了完整的项目代理服务,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约定的代理费,代理费不退,其后甲方与承租人依合同履行与乙方无关。乙方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应计算及支付时间如下:约定租户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及同时向甲、乙方支付的首批款项,甲方同意且须支付乙方的代理费,代理费15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甲方收到首付款之日支付,另外50万元在甲方与租户办理交接单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当天开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入账,甲方同意开具委托付款授权书给承租户直接支付该15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抵顶约定须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用,否则按甲方违约处理,则甲方须承担从收到首批款项之日起相应的滞纳金即每天0.5%及应付未付款的20%违约金。双方还就涉案房屋租赁代理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7年7月13日,经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颢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被告应于2017年8月1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具体以交接单为准。
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事由为“江宁路XXX号租赁中介服务费”。
后原告以被告部分拒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在(2018)沪0106民初51057号案件中提供《房屋交接清单》一份,该清单记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颢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接涉案房屋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
双方对被告付款总额存在争议:
被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各支付10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日期的银行电子回单两张。
原告主张,原告仅收到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的100万元,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其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14日的银行电子回单中的收款账号并非原告持有账号,被告将原告账号填错,导致原告未能收到相关钱款。该笔款项已于2017年7月17日由银行返还被告。
经审查,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18日两张银行电子回单上的收款账号不一致,2017年7月18日的银行电子回单中的收款账号与被告开具给案外人上海光大利合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授权书》中记明的原告账号一致,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7年7月14日的银行电子回单中收款账号由原告持有或原告收到该笔款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关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就涉案房屋出租与案外人上海颢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服务事宜,被告向原告付款总额为100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代理服务费确认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颢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代理服务并已支付100万费用,故原告已按约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按照条款文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直接付款和委托付款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而实际履行中被告选择了直接付款方式,原告予以接受而未提异议,故双方系以行为方式就相关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的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按照协议书相关约定及双方明确的付款方式,被告须在与租户办理交接单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剩余代理费50万元,自办理交接单之日(2017年8月10日)起算,被告应在2018年2月9日前支付余款50万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相关诉请,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付被告相关款项,原告予以否认,尚待另案确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约定原告须在收到款项当天开具相应发票,并未将原告开具发票约定为被告支付费用的前置条件,故不论原告是否已交付发票,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主张有权延期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2月15日起算相应的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依法酌情将滞纳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每日万分之五,并在相应金额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选择委托付款方式,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适用前提即被告不同意开具委托付款授权书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达深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50万元;
二、被告上海达深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对原告上海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上海达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案件受理费14,407元,减半收取计7,203.50元,由原告上海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81.4元,由被告上海达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献明
书记员:唐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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