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帕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亮,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谦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程公司)与被告上海帕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谦程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帕某公司名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20.8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谦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帕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20.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张卓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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